(2016)津0116民初2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宝宁与天津市阿波罗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宁,天津市阿波罗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552号原告刘宝宁,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晓,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阿波罗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爱民道5号1号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周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宁与被告天津市阿波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芬花、被告阿波罗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宁诉称,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段铁炼驾驶津A×××××号黄色大客车以39千米每小时的时速沿海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滨大道辅道交口时,遇刘宝宁驾驶的津A×××××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段铁炼车辆前部与刘宝宁车辆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段铁炼及刘宝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1元、误工费1685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阿波罗旅行社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宝宁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从事运输业。被告阿波罗旅行社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阿波罗旅行社所有,段铁炼系被告阿波罗旅行社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阿波罗旅行社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阿波罗旅行社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阿波罗旅行社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对误工时间认可,但不认可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误工费与营运损失属重复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段铁炼驾驶津A×××××号黄色大型客车事故后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瞬时行驶速度39km/h沿海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滨大道辅道交口时,遇刘宝宁驾驶的津A×××××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后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瞬时行驶速度66km/h沿海滨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段铁炼车辆前部与刘宝宁车辆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铁炼及刘宝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铁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宝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宝宁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在海洋石油总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301元。津A×××××号黄色大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阿波罗旅行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段铁炼为被告阿波罗旅行社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阿波罗旅行社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从业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阿波罗旅行社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1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足以认定原告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的误工损失与车辆营运损失分属不同损失,不应认定为重复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685元(87868元÷365日×7日)。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阿波罗旅行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宁医疗费2301元、误工费1685元,合计3986元;二、驳回原告刘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阿波罗旅行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阿波罗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