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金波与杜金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波,杜金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539号原告周金波。被告杜金小。原告周金波与被告杜金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杜金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6日,被告杜金小因借款而向原告周金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有佳村杜金小,向马塘村周金波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归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金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杜金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玫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