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郭固凡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固凡,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2行初39号原告郭固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简称: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2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系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徐建平,系该分局西港路派出所副所长。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郭固凡诉被告海港分局撤销海公(西港)行罚决字(2015)第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撤销秦公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固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徐建平、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固凡诉称,原告无违法事实,不存在非法上访、扰乱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了两处错误,说明被告的执法态度不端正,胡乱执法。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滥用职权,违反信访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公(西港)行罚决字(2015)第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秦公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固凡因2015年8月10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戴河区东经路宾馆非正常上访,受到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3日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以秦公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公(西港)行罚决字(2015)第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1月26日本院以原告郭固凡在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又在法定复议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郭固凡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郭固凡送达了(2015)海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书。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起诉,请求撤销海公(西港)行罚决字(2015)第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秦公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原告郭固凡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郭固凡的起诉,原告应在收到本院驳回起诉裁定书后15日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本院裁定书。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固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郭固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丛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