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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2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照为冀E×××××红色雪佛兰牌微型轿车沿天津港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号路与跃进路交口以西20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照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张××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