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刘西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初4号原告张洪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刘西胜,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0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洪涛与被告刘西胜、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被告刘西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第三人金桥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诉称,张洪涛系第三人金桥置业的员工。2012年12月8日张洪涛与金桥置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洪涛购买内黄县××园区××格××花园××号房屋,优惠后,包含地下室,房款计167,457元,张洪涛已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张洪涛。在该房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张洪涛提出执行异议,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12号裁定驳回异议,因张洪涛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求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不得执行。被告刘西胜辩称,原告张洪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金桥置业实际缴纳了房款及金桥置业交付了房屋。张洪涛有居住的房屋,张洪涛又系第三人金桥置业的员工,双方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其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张洪涛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两份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洪涛的诉请。第三人金桥置业述称,原告张洪涛诉称属实,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洪涛系第三人金桥置业的员工,2012年10月18日张洪涛与金桥置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洪涛购买位内黄县××园区××格××花园××区××楼××单元××楼东东户房屋,包括地下室在内总价款167,457元,由张洪涛于2012年1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洪涛以其工资及应报销费用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了全部房款167,457元,2014年12月31日金桥置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洪涛。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该房屋由刘西胜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4)濮中法执字第00084-4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查封后,张洪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洪涛异议。张洪涛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张洪涛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交接表》、购房收据四份、记账凭证两份、金桥置业出具的《费用说明》一份、本院(2014)濮中法执字第00084-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2、金桥置业提交的证据:B-11-2-05张洪涛账页、《记账凭证》、房款收据记账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张洪涛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洪涛与第三人金桥置业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订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张洪涛以其应得工资及应报销的费用抵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且无证据证明张洪涛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有其他住房。因金桥置业的原因,致使购房合同未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过错不在张洪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洪涛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并不得对该房屋执行。被告刘西胜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张洪涛购买的位于内黄县后内黄县××园区××格××花园××号房产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部分,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