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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应安宁与孙仲凯、王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安宁,孙仲凯,王敏华,孙晓东,林丽华,张国浩,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异14号案外人:钱一萍。申请执行人:应安宁。被执行人:孙仲凯。被执行人:王敏华。被执行人:孙晓东。被执行人:林丽华。被执行人:张国浩。被执行人: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孙仲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安宁与被执行人孙仲凯、王敏华、孙晓东、林丽华、张国浩、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一萍对本院执行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两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钱一萍称,异议人与张国浩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判决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联。而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两处房产系异议人与张国浩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房屋产权未经分割或者析产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房产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房产腾空、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严重侵害了异议人作为上述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应安宁与被告孙仲凯、王敏华、孙晓东、林丽华、张国浩、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浙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孙仲凯、王敏华、孙晓东、林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应安宁借款本金15899078.8元及利息1019257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张国浩、浙江美瑞经贸有限公司、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仲凯、王敏华、孙晓东、林丽华追偿;三、驳回应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仲凯、张国浩、孙晓东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浙商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应安宁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8月12日查封被告张国浩(共有人钱一萍)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文萃苑8幢1802室、杭州市施家花园7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权利人应安宁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2016年2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国浩发出(2016)浙07执53号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国浩于2016年3月20日腾空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的二处房产。另查明,异议人钱一萍与被执行人张国浩于1981年2月1日结婚。被执行人张国浩在本案中的债务系为孙仲凯、孙晓东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本案查封的坐落于杭州市文萃苑8幢18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所有权人张国浩,共有人钱一萍等1人,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坐落于杭州市施家花园7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所有权人张国浩,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异议人钱一萍与被执行人张国浩为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张国浩在本案中的债务系为孙仲凯、孙晓东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钱一萍因张国浩的担保行为而获益,因此可认定为张国浩的个人债务。本案所涉的两处房产中,其中坐落于杭州市文萃苑8幢1802室的房产,其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登记为张国浩和钱一萍共同共有。坐落于杭州市施家花园7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其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张国浩,虽无共有人登记,但该房产登记于钱一萍与张国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9年5月31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人民法院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因此,人民法院可直接对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故本院在执行中对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和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两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钱一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钱一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汪岳安审 判 员 柳维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