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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于连群与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群,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063号原告于连群,男。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连群诉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12月调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07年4月从被告处退休,退休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072元。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2007年退休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连群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其于1976年8月与张立明登记结婚,系初婚,于1978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于忠元,后于1985年12月25日与张立明离婚。1990年5月19日于连群与闫金玲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领���、抱养子女。2007年4月原告自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处退休。2016年2月14日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连云港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判决书、结婚证以及我管区掌握的情况证明,当事人于连群只生育一个男孩:于忠元,至今无其他违法生育情况”。在该证明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敦化路街道办事处确认该情况属实,并注明:“此证明仅限于连群办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使用”。2、2016年2月于连群以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072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于连群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我院,即为本案。3、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追索过程。原告回答:“我退休的时候,单位告诉我,我有两个孩子,不能给我这份补贴了。后来我多次去索要,但是厂里一直不给,再后来连厂也不让我进了。然后我又去找了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说我这种情况符合领取的政策,然后街道办事处说愿意出面,可以去跟厂里给我协调一下。但经过跟厂里协调,也没协调成,没办法我才起诉的”。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有无向原告告知不再向其发放独生子���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被告回答:“因为原告退休时间很长了,相关材料已经没有了。4、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5、青岛市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原告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07年4月自被告处退休,在其退休时被告应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数额为6072元(20240元×30%=6072元)。2、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劳动者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而在退休时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其性质与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不同,不适用普通时效制度;即使计算时效,也应自用人单位明确书面告知劳动者不予发放时起算。现原告提交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退休后向单位及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主张过权利,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明确书面告知原告不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人口与���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于连群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0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