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周诉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涛、陈建林、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宁周,男,霍林郭勒恒通钢材经销处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于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雨,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李海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祥。被告陈建林,男,其他自然情况不祥。被告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蒋朝坤,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宁周诉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星海公司)、李海涛、陈建林、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周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贾雨与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梅、蒋朝坤到庭参加诉讼,星海公司、李海涛及陈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周诉称,2014年9月3日,李海涛以星海公司的名义与宁周签订了《建筑用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宁周向星海公司供应建筑用钢材,因星海公司资金紧张,需拖欠货款,自收到钢材的当日支付货款60%,剩余40%于2014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果有一方违约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星海公司从宁周处购买价款3596578.30元的钢材,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在城投公司发包给星海公司的霍林郭勒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职业技术学校办公楼工程上,现尚有货款1494159.3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星海公司、李海涛、陈建林给付货款1494159.30元,支付违约金1078973.49元,合计2573132.79元;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星海公司、李海涛、陈建林、城投公司承担。星海公司、李海涛、陈建林未作答辩。城投公司辩称:一、城投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城投公司并不拖欠星海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宁周与星海公司之间仅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并不具有工程转包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且宁周与星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城投公司无关;二、城投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了《霍林河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暨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星海公司自2014年7月20日开工至今未完成工程量的80%,城投公司已向星海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宁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3日建筑用钢材销售合同一份3页,证明2014年9月3日李海涛以星海公司名义与宁周签订该合同,约定星海公司购买宁周的钢材,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二、中标通知书一份12页,证明星海公司承包了城投公司发包的霍林河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职业技术学校工程施工标段;三、欠据34枚,证明星海公司从宁周处购买材料价款总计3596578.3元,现尚欠货款1494159.30元。城投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三份证据与城投公司无关;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城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4年7月19日城投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的《霍林河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0页,证明城投公司将霍林河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星海公司。宁周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宁周提举的三份证据与城投公司提举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星海公司与宁周签订一份《建筑用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星海公司指定元华、刘福君、高海龙、刘玉生作为星海公司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向宁周订货,有权签收宁周的供货单,星海公司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上述指定人签字,视为星海公司行为,由星海公司承担责任。除上述代表外未经书面通知宁周,擅自变更上述授权代表、擅自指定其他人员签收供货单的,不论其有无授权或是否加盖公章,星海公司均须对该供货单签收的供货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并且不得以签收人员变更或无授权等任何原因拒绝付款。星海公司因资金紧张,需拖欠宁周的货款。双方约定,星海公司从收到钢材的当日支付到货货款60%,剩余40%货款于工程项目封顶之日一次性付清,封顶之日不能超过2014年11月5日,届时宁周有权要求星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如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星海公司未能付清全部款项,则未付款部分的货款,星海公司按每天1万元补偿宁周。超过付款日期十五日宁周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星海公司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向守约方支付货物总价款30%作为违约金,星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需支付宁周未付货款30%作为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付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星海公司代表元华、刘福军、刘海生、刘玉生等人共收取价款3009773.6元的钢材用于霍林河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职业技术学校工程中,现尚有1494159.3元货款未付。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城投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一份《霍林河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霍林河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职业技术学校工程发包给星海公司。本院认为,宁周与星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用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星海公司代表人收取货物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星海公司代表人与宁周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星海公司承担,现星海公司尚欠货款14941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星海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李海涛和陈建林亦系星海公司职工,其与宁周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星海公司承担,故宁周要求星海公司、李海涛、陈建林给付货款1494159.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城投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宁周与星海公司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工程承包或转包关系,不能以城投公司在欠付星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为依据主张权利,故宁周要求城投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周主张的违约金1078973.49元,因星海公司提取钢材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按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不合理,应以未付货款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经核算违约金为448247.79元(1494159.3元×30%),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宁周货款1494159.3元,支付违约金448247.79元,合计1942407.09元;二、驳回宁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786元(宁周已预交),由宁周负担5104元,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2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哈 斯审 判 员 敖德高娃代理审判员 李 红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丽 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