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丁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522号原告丁宝。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王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汝浩,系被告员工。原告丁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委托代理人江明锋、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为自己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0时至2016年2月9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10月21日6时50分,原告驾车沿莱西市区北京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7号灯杆处左转弯时,遇李申进驾驶三轮车沿主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合理承担损失,鉴定费、清障费、管理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且事故另一当事人驾驶车辆是机动车,应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5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丁宝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丁宝,厂牌型号雪佛兰SGMXXX,初次登记日期2015/2/9,发动机号14XXX,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0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3时59分59秒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以上保险不计免赔保险。2015年10月21日6时50分,丁宝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217号灯杆处左转弯时,遇李申进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北京路主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的08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宝、李申进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进行评估,莱西业务部出具第2xxxxxxx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9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5915.00元。另,原告还支付检测费50元,清障费460元、管理费60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人工检测费发票、清障费和管理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车损5915元。原告投保车辆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进行评估,莱西业务部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915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5915元,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对该损失,被告应按《车辆损失险》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系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进行评估,非原告自行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对该申请不予允许。2、原告支付的机动车人工检测费50元、鉴定费4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支付的清障费460元、管理费60元,属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885元(5915元+50元+400元+460元+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宝保险金68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