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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兰英与被告徐志林、刘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兰英,刘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309号原告顾兰英,女,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梅丛兵,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兢,女,汉族,1979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兰英诉被告刘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丛兵,被告刘兢的委托代理人邹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兰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承建淮安亿口同声商务大酒店工程在2011年下半年相识成为朋友。2012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以筹款需要时间为由不能归还,就借款本息结算确认为74万元,并重新书写更换了借条。现原告再与其联系,被告以资金紧张或者电话不接拖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兢辩称,74万元借条确由被告出具,当时被告打算跟原告借款74万元,但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实际出借,被告曾向原告索要该74万元,但原告没有给,双方关系就变不好了。被告跟前夫徐志林当时因为项目借了很多钱,也存在打了条子没有实际给钱的情况,被告认为条子虽然打了但是没有借钱事情就过去了。在此之前,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其儿媳工作的事给过被告大约10万元,被告前夫徐志林欠原告工程款和个人借款,原告后来把这些钱算作74万元向被告追讨,但这些款项与本案借条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顾兰英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740000¥)。刘兢2014年10月19日”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中含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万元,借款本金由2012年10月19日现金交付刘兢40万元、2013年3月现金存入刘兢账户7万元及汇款3万元组成,至2014年9月双方结算时以月利息2%为计息标准计算两年利息为24万元,合计入借条,故借条上书写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9日,即借款满两年之日。原告为此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9日原告现金取款400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据二、2013年3月自动存取款机存款回单7张,其中2013年3月8日5张,时间分别为“17:59:48”、“18:03:18”、“18:06:42”、“18:09:45”、“18:13:00”;2013年3月9日2张,时间分别为“12:24:38”、“12:28:42”。上述7张回单的金额均为10000元,显示的账号为62×××*2,收款人姓名显示为*兢;证据三、2013年3月25日银行汇款业务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6222081110000404312账户汇款30000元;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互发的手机短信,其中2014年9月9日短信为二人互相联系,约定在上海市杨浦区万达广场五角城见面;2015年5月短信为原告说家中出事须急用钱,要被告还一部分,被告称知道了,会尽快办理等;证据五、证人证言,原告申请季卫中、雍文峰到庭作证。季卫中陈述其是原告丈夫在淮安亿口同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是工程甲方老板徐志林的妻子,所以也认识被告,知道被告跟原告借钱的事,2012年10月原告曾让证人开车带她去建设银行淮北支行,路上告诉证人是被告借40万元,到了银行被告在外等原告,两人一起进银行,后来出来的时候被告拎了一包东西,有棱角,应该是钱,坐在证人车上,用原告的本子写条子,写完被告就将银行的袋子拿走了,条子后来原告给大家看了,是40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证人又开车送原告夫妻去上海见被告,到上海五角城万达广场的必胜客,证人点单的时候看到被告跟原告夫妻在办换条子的手续,过程比较快,没有听到被告说什么。雍文峰陈述,其是在原告丈夫的工程里做降水的,2012年年底去找原告老公要工程款,原告说做工程没拿到钱,自己借出去的钱也没拿到,就把徐志林老婆(即被告)的借条拿给证人看,是一张小纸条上面写借了40万元,落款是刘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取款,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证据二被告认为不是原件不认可,也不能确定是存入了被告的账户;证据三无异议,是收到了该3万元,是帮原告办事的钱,与借款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在商讨工程款的事,不是本案的借款;对证据五证人的陈述与原告存在矛盾,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两证人不能证明存在40万元的借条,证人关于银行拎袋、体积大小的描述均与一般经验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存在40万元的现金交付。审理中,经法庭释明,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对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存款回单、汇款业务凭证、手机短信、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的争点为在诉争借条项下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出借钱款。原告为证明其已实际出借举证了相应的银行取款记录、存款回单等财务凭证,并举证手机短信证明在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74万元借条系在借款发生之后双方对账过程中重新形成的总借据。原告对74万元构成以及重新出具借条前后经过的陈述也能自圆其说。反之,被告虽抗辩只打了借条未收到款项,但未就其未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索要或表示借条作废的事实举证证明,加之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法庭要求到庭与原告进行对质,不能认定其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作出了合理说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未超过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兰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胡金海人民陪审员  谢仁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