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光容与曹坤琼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容,曹坤琼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973号原告:胡光容,女,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坤琼,女,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光容诉被告曹坤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朝富、被告曹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容诉称,我与被告曹坤琼系街坊邻居。2013年5月,被告曹坤琼说她有关系可以替人办理养老保险,于是我便委托被告帮我办理,并支付了被告50000元,曹坤琼亦给了打了收条。后被告曹坤琼一直未能给我办理好养老保险。我多次向其追问情况,被告只是告知养老保险办不了,其50000元别人还没有退还给她,暂时没有钱给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坤琼偿还我50000元以及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时止。被告曹坤琼辩称,原告的钱不是借的,是我打的收条,是用于帮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当时是周英给我说,她的儿子可以帮人办理养老保险,所以我才会答应帮原告办理保险。我已经把原告的钱交给了周英,周英也给我打了借条。但是后来周英说保险办不下来,钱被用于工地上路,暂时无钱退给我。另外,周英已经给原告汇了7000元,所以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只要周英把钱还给我,我就马上把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邻居。2013年5月,被告曹坤琼告知原告胡光容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交给原告曹坤琼500**元,希望被告帮其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亦写下了收条。被告曹坤琼将原告的钱交给周英办理养老保险,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够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的委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只是周英在此期间汇款了7000元给原告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光容提交的收条原件,被告提供的周英借条、汇款给原告账户的单据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同时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委托人将其委托事务转给第三人办理时,须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须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曹坤琼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被告亦同意帮原告办理,并写下收条,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认定其为口头形式的委托合同,其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履行原告的委托事项,在委托事项未办理成功时,应积极退还原告的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已经将原告的50000元交给了周英办理,周英没有办理成功,其钱也没有退给自己,所以无力履行退款义务的辩称,本院认为周英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将养老保险事项转交给周英办理,亦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所以被告不得以第三人未退还款项而不履行对原告的义务。另外,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亦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以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坤琼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胡光容的委托款43000元。如果被告曹坤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坤琼负担。此款原告胡光容已预交至本院,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