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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鲁建国与张爱根、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国,张爱根,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977号原告鲁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根。被告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路483—509号四层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爱根。原告鲁建国诉被告张爱根、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根、耀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建国诉称,被告张爱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耀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张爱根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为64000元);二、被告耀达公司对上述债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根归还给原告鲁建国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至8月9日的借款利息3857.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张爱根、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李永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