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玉抢夺罪、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男,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玉犯抢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商南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周玉与韩某(在逃)、胡某(另案处理)、张某四人在商南县城闲逛时,韩某提议去抢钱,胡某和张某不肯参与,后韩某驾驶周玉的摩托车载着周玉尾随骑摩托车的李某。当李某摩托车行驶至朝阳路第一转盘附近时,周玉将乘坐在李某摩托后边的陈某某手中的皮包抢下。后韩、周二人逃至水库,韩某将包里的一部金黄色苹果6手机、一个白色充电器、一条白色连接线拿出,将包塞了石头扔到水库里。当日下午韩某、周玉等四人来到丹凤县将抢得的手机以1300元卖给张某某经营的辉煌通讯店。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188元。2015年7月9日22日许,被告人周玉与韩某(在逃)、胡某(另案处理)、张某等人在商南县城吃烧烤,期间韩某让一同吃饭的陈某甲骑摩托车带张某到二中门前接耿某。耿某到场后,韩某、胡某、周玉等人均与其碰酒,致耿某醉酒呕吐、昏睡。10日凌晨0时许,韩某让周玉、胡某将耿某扶到摩托车上带到富豪招待所,韩某带着张某也到富豪招待所,登记307、311房间,胡某和张某将耿某扶到311房间。之后韩某、周玉、胡某、张某四人到307房间,韩某提议乘耿某喝晕轮流奸淫,其他人均同意。韩某第一个进入耿某房间后,张某离开,韩某在311房间内趁耿某醉酒将耿奸淫,之后到307房间喊周玉,周玉到耿某房间将耿奸淫并用手机给耿某拍裸照,后周玉又喊胡某,胡某遂进入耿某房间欲行奸淫,耿某给其朋友打电话呼救,并说要自杀,胡某赶紧叫韩某、周玉进房间安慰耿某,后周玉删除所拍的裸照,三人让耿某不要报警,后耿某一直吵闹要回家。凌晨5时许,韩某等人将耿某带离富豪招待所后送其回家。2015年7月13日,被害人耿某在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商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玉违背妇女意志,用酒灌醉,在被害人耿某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形下,与韩某、胡某一起强行与耿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玉在抢夺、强奸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飞肯125大架子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周玉上诉提出,他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理由是被害人随后让他们给买药,并于三天后才报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能证明周玉与耿某发生性关系达到既遂标准,故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周玉在两起犯罪中均应属从犯,且认态度好,以前未受过任何处分,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玉犯抢夺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胡某、汤某、李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旅客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人张某、周裕龙、陈某甲、吴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胡某供述,被告人周玉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周玉违背妇女意志,与他人采用灌醉酒、强行带离、暴力等手段,强行轮番与未成年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且属轮奸,依法应予严惩。周玉在抢夺、强奸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周玉的上诉理由,经查,周玉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能证实,被害人被强行带到宾馆并被韩某奸污后,被害人哭着反抗的情况下,周玉又上前采用抓手、捂嘴、欺骗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就犯,故被害人自愿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及上诉人周玉对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及结果的陈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没有提到未达到既遂标准,故辩护人提出未达到既遂标准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周玉在强奸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奸淫被害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提出周玉行为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坦白认罪等,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龙代理审判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