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美达与林国省、范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美达,林国省,范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115号原告钱美达。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省。被告范洋。原告钱美达与被告林国省、范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本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省、范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美达诉称,林国省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交付林国省人民币2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7,17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408,8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2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1,926元;6、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林国省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国省、范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钱美达(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林国省(乙方:借款人和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265万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1.78%。乙方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实际天数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逾期利息;乙方应支付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资产处置费等费用。丙方以其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资产处置费等费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和丙方签字为“言攻代林国省”。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林国省分两笔转账5万元和26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林国省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6日,林国省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另查,2014年9月10日,林国省在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林国省委托范洋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出售或抵押借款或出租的相关事宜,范洋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2014年9月15日,范洋在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办理了《转委托公证书》,范洋将2014年9月10日《委托公证书》下取得的权限转委托给了案外人言攻和XXX。转委托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再查,林国省和范洋于2013年9月30日在浙江省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婚姻登记信息、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人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经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可以转委托他人代理。由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林国省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林国省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林国省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7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自行调整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16年2月6日林国省返还10万元的性质,因双方未予明确,原告主张该笔还款系林国省返还的截至当日的逾期利息,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属原告的损失范围之一。虽然双方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由林国省承担,但约定过高,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涵盖了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应予调整。上述借款,虽由林国省向原告所借,但借款发生在林国省、范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林国省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洋应与林国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在两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所涉抵押标的物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浦西支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在两被告无法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若行使抵押权,可按抵押权顺序受偿。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省、范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美达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二、被告林国省、范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美达借款利息人民币47,170元;三、被告林国省、范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美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08,800元;四、被告林国省、范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美达逾期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国省、范洋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林国省、范洋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五、被告林国省、范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美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六、若被告林国省、范洋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则原告钱美达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按第二顺位清偿原告钱美达的上述债权;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林国省、范洋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8,263.17元,由原告钱美达负担1,231.47元,被告林国省、范洋负担37,031.70元。被告林国省、范洋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