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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利余异型胶合板厂与伍泽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利余异型胶合板厂,伍泽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余异型胶合板厂。负责人张财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世友,男,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资格证号1431220091033040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泽滨,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余异型胶合板厂诉被告伍泽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余异型胶合板厂在本院下达诉讼费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本案应当按照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余异型胶合板厂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家 林审 判 员 ��潘勇人民陪审员 吴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