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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姜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20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玲,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姜忠,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姜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1月24日到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任主编,月工资15000元。工作期间,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克扣我的工资,未安排我休年假。2015年5月,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将我的办公室清退。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针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恢复我的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确认我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4、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我2008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9655元;5、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工资17758元。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姜忠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姜忠的工作岗位于2014年11月起就不存在了,双方协商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姜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无法恢复工作岗位。姜忠工作期间存在过失,故我公司扣除其部分工资合理合法,故无需支付其2013年2月工资差额;最后,姜忠已经休完年假,且根据我公司规定,年假当年未休完的即作废,同时姜忠要求支付2013年以前的年假补偿也亦过诉讼时效,故无需向姜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同意按本案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姜忠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姜忠的诉讼请求,且不服东城区仲裁委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无需支付姜忠:1、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595.67元;2、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3457.07元;3、2013年2月工资差额6000元。姜忠针对九州盛世文化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九州盛世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姜忠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未支付姜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工资,明显不当。现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该项数额,法院不持异议。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未与姜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故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姜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辩称其已与姜忠就暂不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姜忠要求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补偿一项,姜忠主张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补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姜忠要求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及2015年1月1日至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姜忠2014年已休年假6天,应予以扣除。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拖欠劳动者报酬,故姜忠要求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姜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亦认可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姜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工作岗位的确定系用人单位的自主行为,姜忠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姜忠与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忠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七万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六分;三、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忠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四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四、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忠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四角四分;五、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忠二○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人民币六千元;六、驳回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召开的全体员工会议中已向姜忠明示过劳动合同到期暂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姜忠未表示过不同意见,并非我公司故意与姜忠不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其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我公司已提交姜忠休年假的证据,且《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的年休假必须当年休完,故不同意支付其2013年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姜忠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依据我单位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姜忠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姜忠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姜忠于2008年11月24日入职九州盛世文化公司。2013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姜忠在《车王》编辑部担任事务执行主编,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福利工资220元,职务工资9800元。双方均认可姜忠月工资为15000元,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未支付姜忠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姜忠主张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关于〈车王〉编辑部腾退的通知》为证,该通知内容为:“请原《车王》编辑部人员于2015年4月15日(含)之前做好工作交接,于2015年4月17日之前清理完个人物品,2015年4月20日起公司对原《车王》编辑部办公室做新安排。特此通知!”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该通知系转岗通知并非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就此,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提交了《员工调动工作岗位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姜忠:经公司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你调至《高尔夫》新媒体部门。请于2015年5月4日(星期一)前往《高尔夫》新媒体部门报到,请在报到前做好原工作交接,新任工作自2015年5月4日到任。新媒体部门采用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00-17:30,特此通知。”姜忠认可其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了上述通知书,但不同意上述工作调动。关于劳动合同续签问题,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提交一份《会议说明》为证,证明其其公司向包括姜忠在内的员工开会说明杂志社变动情况。该《会议说明》显示会议时间为2015年3月9日上午10:00,参加会议人员为《车王》杂志编辑部全体员工,会议内容包括:“对于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员工,暂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聚众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与《车王》杂志编辑部各员工协商工作岗位调动事宜,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日期尚未确定,待签订新劳动合同时,再将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至新合同签订之间的劳动合同进行补签,各员工在会议上表示同意,且均未提出异议。”参会人员签字处有“刘蕊2015.6.5”、“陈莹”等字样,但并无姜忠的签名。本院审理中,九州盛世文化公司称其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姜忠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员工都未提出异议;而姜忠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其找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询问且要求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一直以另有安排为由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不清楚另有安排的内容。关于年休假问题,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一份《公司休假申请单》为证,证明姜忠2014年7月25日至8月1日期间已休年假6天。姜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其公司员工的年休假必须当年休完。该《员工手册》第12页载明:“当年的年假请于当年使用完,未休年休假不可顺延累计。”姜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另,姜忠提交的社会保险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姜忠累计缴纳社保17年4个月。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认可姜忠的工作年限。关于扣罚工资问题,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主张因姜忠工作中存在过失,故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24页关于若员工对待自己的工作态度马虎等情形则公司将给予薪资扣罚的内容,将姜忠2013年2月工资扣发6000元。就此,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提交《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失通知书》(以下简称过失通知书)、《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致一汽-大众奥迪关于奥迪TTS事故说明暨道歉函》(以下简称事故说明暨道歉函)为证。其中,过失通知书载明:过失详情为“2013年1月9日15:30,《车王》杂志4车测试选题拍摄期间,在拍摄完一组动态合影照片后,车队列队下山。行进在北京市昌平区S212国道昌赤21公里处的弯道中,处于车队第二辆的TTS在过弯过程中突然失控(转向不足),车头推向路边,在撞到路边的树木后,车辆打横停在路中间。造成车辆右前部分严重损坏,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处罚详情为“《车王》杂志测试主任姜忠负有领导责任,经公司研究决定,记过失一次,扣除半个月工资,从2月份工资中扣除6000元。”过失通知书上备注有“本人拒不签字2013.3.11”。事故说明暨道歉函载明事故说明及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等内容。姜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姜忠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恢复其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确认其在2008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4、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89655元;5、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17758元;6、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克扣工资7500元。2015年10月30日,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06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8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与姜忠存在劳动关系;二、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忠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595.67元;三、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忠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13928.3元;四、九州盛世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忠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3457.07元;五、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忠2013年2月工资差额6000元;六、驳回姜忠的其他申请请求。姜忠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询问,姜忠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第2项确定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公司休假申请单》、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06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经通过召开的全体员工会议形式向姜忠明示过劳动合同到期暂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姜忠也未表示过不同意见,并非其公司故意与姜忠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姜忠却称其要求九州盛世文化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以另有安排为由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交《会议说明》为证,但该证据却显示会议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参会人员签字处并无姜忠的签名,其他部分人员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因而仅凭《会议说明》并不足以证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已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姜忠告知乃至协商一致不续签劳动合同,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制度,即使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与姜忠在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协商一致不续签劳动合同,也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姜忠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涉及到姜忠应休年休假天数及年休假情况。根据姜忠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其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应按照每年度10天的法定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所提交的《公司休假申请单》仅能证明姜忠在2014年已休年假6天,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安排姜忠休完2013年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法定应休年休假天数。另,《员工手册》虽规定“当年的年假请于当年使用完,未休年休假不可顺延累计”,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在员工未休完应休年休假天数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公司向员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姜忠2013年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扣发姜忠2013年2月工资一节,涉及到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扣发工资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九州盛世文化公司作出的事故说明暨道歉函和过失通知书均不能充分反映姜忠存在何种过失行为,以及此种过失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何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且在姜忠拒绝在过失通知书上签字的情形下,其公司也未进一步查明事实而直接扣发姜忠2013年2月的工资,属于处罚事实依据不足情形;过失通知书未载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扣发姜忠工资的的制度依据,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虽在事后提交《员工手册》证明其公司扣发姜忠工资的制度依据,但《员工手册》中的薪资扣罚条款也未能列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针对员工的过失行为拥有何种幅度的处罚权限,属于处罚制度依据不明的情形。因而,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扣发姜忠2013年2月的工资,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令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姜忠2013年2月工资差额6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