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曲某(原审原告),女,汉族。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曲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曲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1996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宛城区高庙乡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夏,原告因在家中生气,感到无法生活下去为由,便不辞而别外出务工数年,于2014年回到家里,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审认为:1、原、被告双方婚后应当珍惜夫妻间感情,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应当加强沟通,互让互凉,互尊互爱,但因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原告又外出数十年有余,作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2、作为婚姻案件,被告不应提起反诉请求,且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理由不够充分,不符合法律起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3、婚生子郭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要求支付15年间的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要求惩处原告曲某重婚罪的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郭某甲上诉称:曲某2001年外出打工,15年来未尽到一个作母亲和妻子的义务,未给家里寄过钱,也不抚养孩子,原审判决未对孩子的抚养费用予以判决错误,原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孩子抚养费用等1-2万元。郭某甲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王某庄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没人接送。没人管,在2009年辍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对其双方的婚姻关系,因双方长年处于分居状态,均未履行夫妻义务,且上诉人同意离婚,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在孩子幼年时,被上诉人即已外出打工,对其婚生子女不予照料,未尽到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义务。上诉人在2015年6月26日起诉时,其婚生孩子郭某乙未满18周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四个月的抚养费用,应当按照每月300元支付为宜,共计1200元。鉴于上诉人含辛茹苦将其孩子养大,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以15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原判。二、由被上诉人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婚生孩子郭某乙成年之前四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三、由被上诉人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某甲经济补偿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曲某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