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陆国标与徐俊、徐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标,徐俊,徐旭,徐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169号原告陆国标。委托代理人徐宇宁、汪宝清,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俊。被告徐旭。被告徐德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宝健,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国标诉被告徐俊、徐旭、徐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徐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标诉称,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加上一年利息共计896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徐德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原告为了及时用钱,向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给,连电话也不接。为了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89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按照1分2厘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陆国标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俊、徐旭、徐德军辩称,涉案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是企业借款。欠条上落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不是借款实际交付时间,只是原告为了避免超出诉讼时效,让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借款人仍是企业,不是个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俊、徐旭、徐德军提供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涉案借款是企业借款,并非个人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俊、徐旭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本院认为,从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载明涉案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即便如此,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与个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同意原告质证意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俊、徐旭就先前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本金80000元加上利息9600元共计89600元,年息壹分贰厘,期限壹年”,由被告徐德军提供担保。之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俊、徐旭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经本院审核,没有超过年利率24%。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徐德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徐旭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国标借款89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6年2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俊、徐旭、徐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