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霞、王茂琪等与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王茂琪,王世平,刘爱英,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张霞。原告:王茂琪。原告:王世平。原告:刘爱英。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王茂琪、王世平、刘爱英诉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原告张霞、王茂琪、王世平、刘爱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建民、薛彦山,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王茂琪、王世平、刘爱英诉称,王明忠自2014年10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其一直驾驶鲁C/鲁C挂号汽车,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2015年1月31日,王明忠在云南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忠当场死亡。2015年8月12日,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明忠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后原告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王明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王明忠受他人聘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丧葬补助金25119.00元、交通、差旅、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世平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800.00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爱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800.00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止。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招聘王明忠,未安排其从事运输香蕉工作。王明忠是否是挂靠人郇彦坤聘用司机无任何证据证实。王明忠驾驶的车辆是否是为郇彦坤提供劳务无任何证据证实。王明忠每天工作量不受被告安排及约束,被告不对其进行日常管理,未向王明忠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无人身及组织上的从属性。从被告与郇彦坤签订的挂靠协议看,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车辆及挂靠人并不受被告管理,其经营权及所有权均由挂靠人独自享有,车辆由挂靠人实际控制及支配运行,签订的挂靠协议并非实际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仅是物权法中的物权关系。王明忠死亡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工伤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应据此主张工伤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霞系王明忠之妻,原告王茂琪系王明忠之子,原告王世平、刘爱英系王明忠之父母。王明忠受郇彦坤聘用为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该车落户于被告名下,系郇彦坤挂靠于被告处。2015年1月31日,王明忠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7+9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明忠当场死亡。2015年8月12日,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明忠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被告间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事宜意见不一,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46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00元,2014年度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86.50元。再查明,被告就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4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原告及王明忠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机动车保险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护审核备案卡、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5119.00元、交通、差旅、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000.00元;被告应否按1800.00元/月标准按月分别支付原告王世平、刘爱英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明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被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告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但终审判决并未支持其主张。被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丧葬补助金251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计算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明忠生前月平均工资600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王世平、刘爱英均已满60周岁,被告应按每月1800.00元(6000.00元/月*30%)的标准分别支付原告王世平、刘爱英供养亲属抚恤金,如遇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差旅、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霞、王茂琪、王世平、刘爱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霞、王茂琪、王世平、刘爱英丧葬补助金25119.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起按1800.00元/月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王世平供养亲属抚恤金,如遇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四、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起按1800.00元/月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刘爱英供养亲属抚恤金,如遇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五、驳回原告张霞、王茂琪、王世平、刘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