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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祁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396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田雪萍(原告之母),汉族,居民,大专文化程度。被告祁某甲,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法定代理人田雪萍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当初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医疗、教育费用5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祁某甲给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8000元。被告祁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的父母祁某甲、田雪萍于2014年2月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祁某某由女方抚养,孩子抚养、教育、医疗费由男方承担,男方可定期探望孩子,女方予以协助。诉讼中,田雪萍与被告祁某甲均陈述当时约定孩子抚养费每月标准为500元。此后孩子祁某某一直由其母亲田雪萍抚养,二O一五年八、九月份,因孩子学习等事由,被告或委托亲属分两次给付田雪萍7000元,现原告祁某某在扶风县第二小学上学。另查,原告父母祁某甲、田雪萍均未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登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户籍登记复印件、本院对被告祁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案被告登记离婚时承诺负担孩子的抚养、医疗、教育费用,原告祁某某现按每月500元起诉,被告也认可当时约定的标准,并同意按原来的抚养费标准500元予以支付,尊重当事人意愿,本院可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在田雪萍缴纳养老保险时曾给付一定款项,由于该款项性质并非原告抚养费,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被告还辩称2014年秋曾支付孩子一定抚养费,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2015年给付抚养费7000元,双方无争议,且明确系孩子抚养费用,故应该予以认定,在判决被告支付时应予以扣除。关于履行方式期限,首先应保证原告生活、学习需要的及时支付。现原告共主张了3年抚养费,但其中2年多时间为逾期期限,故被告按月支付的意见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本院不能采信,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和执行方便,可分两次履行。���逾期的期限及判决后短期内的抚养费先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17年2月届满前六个月的可于下一阶段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等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甲自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负担原告祁某某抚养费500元,合计18000元,扣除已负担的7000元,下余11000元,分两期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祁某某法定代理人田雪萍8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祁某甲负担(于第一履行期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