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任飞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飞,李兴民,王凤云,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范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5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任飞,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艾,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红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兴民,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凤云,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53年7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30号。法定代表人王凤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53年7月3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范苏,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京中信执字01704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任飞与李兴民、王凤云、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氧公司)公正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任飞向本院申请追加范苏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任飞称,被执行人李兴民与范苏于1986年9月1日登记结婚,任飞与被执行人李兴民的借款纠纷发生在其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兴民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范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申请追加范苏为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任飞向本院提供了李兴民与范苏的结婚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执字01704号执行证书作为证据。被申请追加人范苏称,我对涉案债务纠纷不知情,款项都是通过王凤云的账户办理的,并非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追加请求。被执行人李兴民同意范苏的答辩意见。王凤云、北氧公司称,相关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经营,范苏对此并不知情,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范苏、李兴民、王凤云、北氧公司均未举证。经审查查明,范苏与被执行人李兴民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9日,李兴民、王凤云、北氧公司与任飞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65358号公证书。因李兴民、王凤云及北氧公司逾期未能还款,北京市中信公证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了(2015)京中信执字01704号执行证书。任飞于2015年1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以(2015)东执字第05866号立案执行。上述事实有李兴民与范苏的婚姻登记材料及执行案卷材料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任飞以范苏系李兴民的配偶,应对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任飞要求追加范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幸浩辉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