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震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站前东路中国移动手机店内,趁被害人漆某某熟睡之际将该店进门右手边玻璃柜台内一台联想牌A7600-M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5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萍乡三中对面昌盛大药房门口,趁该店店员不注意将摆放在店门口的一提礼品装上普牌西洋参含片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西洋参含片价值人民币126元。3、2015年9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人民公园附近“致纯牛仔”服饰店,趁被害人彭某某不注意将店内两条牛仔裤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牛仔裤价值人民币158元。4、2015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东方宾馆对面的“粗粮一号”包子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装在一槟榔塑料袋内充电的白色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5、2015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幸福小区八和大厦附近一家“大不同”炒货行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将店内侧门边上一箱旺仔牛奶盗走。经鉴定,被盗旺仔牛奶价值人民币50元。6、2015年10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汽车站附近“众旺平价”商店门口,趁被害人叶某某熟睡之机将该店门口地上一箱黑妞33号核桃乳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核桃乳饮料价值人民币45元。7、2015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洪城大厦旁边的加油站便利店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将该店内货架上2条丝巾盗走。经鉴定,被盗丝巾价值人民币180元。8、2015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汇蓝国际对面“艾安琪”服饰店内,谢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将该店内货架上18双丝袜盗走。经鉴定,被盗丝袜价值人民币404元。9、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娅洲宾馆前的棚子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将棚内一床羽丝被盗走。经鉴定,被盗羽丝被价值人民币100元。10、2015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火车站附近“萍北箱包”店,趁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将该店内一双黑色男士皮鞋盗走。经鉴定,被盗男士皮鞋价值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漆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叶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萍乡市安源区价格鉴定中心萍安价鉴字(2015)1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十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333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侦查人员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后,陈某某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尿样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及吗啡胶体金检测试剂现场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盗窃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盗窃昌盛大药房的西洋参含片,仅盗窃“致纯牛仔”服饰店一条牛仔裤。2、刑事拘留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8日。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站前东路中国移动手机店、人民公园、东方宾馆附近等地盗窃被害人漆某某、刘某某等人财物,盗窃九次,共计人民2207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侦查人员将形迹可疑的上诉人陈某某抓获后,陈某某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诉人陈某某尿样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及吗啡胶体金检测试剂现场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盗窃昌盛大药房的西洋参含片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关于该次盗窃的时间、所盗财物等情节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时间、物品等情节上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故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仅盗窃“致纯牛仔”服饰店一条牛仔裤的意见,经查,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上述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刑事拘留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8日的意见,经查,2015年10月28日,上诉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10月29日才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其上述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某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盗窃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第二次盗窃事实不能认定,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量刑偏重,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干成审 判 员  钟 琰代理审判员  舒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