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8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5号。诉讼代表人:周国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菲,系原告职工。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祝美琴,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根才,职务:执行董事。被告:祝美琴,系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旭虹。被告:徐小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与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934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2014年9月3日,被告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322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山县某某街道常山工业园区-1,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14)第00**号工业用地作抵押,为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4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同时,被告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400322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为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4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等。2014年9月3日,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2日归还,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0736.8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4日止的利息130736.82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据实结算;2、原告对被告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常山县某某街道常山工业园区工业土地(土地证号:常山国用(2014)第0097号在最高额44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委托支付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以工业用地抵押为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欠本息2130736.8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14)第0097号的坐落于常山县某某街道常山工业园区-1工业用地抵押作为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所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44000**元范围内担保,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3日,被告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为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所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44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因采购原材料之需,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在其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与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利息130736.82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就被告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进行抵押登记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14)第0097号的坐落于常山县某某街道常山工业园区-1工业用地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4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条款确定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款项在最高额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6元,减半收取11923元,由被告常山新勃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尚文轴承有限公司、祝美琴、曾旭虹、徐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