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600号原告易某前诉被告熊某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前,熊某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600号原告易某前,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某城某栋某单元。被告熊某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某路某号。原告易某前诉被告熊某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口头辩称,他没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不是在正常情况下书写的,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熊某齐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易某前借款20,000元,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某前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贰分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某齐向原告易某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条不是在正常情况下书写,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写的”的抗辩意见,因为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也未举证证实是在违背真实意愿、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熊某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唐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