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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锐复议吴锐申请执行刘佳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结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锐,刘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吴锐(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8月11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南大街**号院报社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83********。被执行人刘佳,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生,陕西省延安市人,住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大道天赐颐府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8011130026申请复议人吴锐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3日宝塔区法院(2016)陕06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塔区法院认为,执行案件是否需要委托,由执行法院审查后根据案情决定,不必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异议人吴锐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相关执行线索均在西安,且委托前已告知其将委托执行,该案委托到长安区法院后,长安区法院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刘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宝塔区法院终结案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吴锐称,宝塔区法院办案人员仅与其谈话,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案件委托长安区法院执行,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委托后也没有及时通知。长安区法院将案件退回后又不恢复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吴锐2015年7月向宝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为95万元,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刘佳在西安市长安区有住房和汽车的线索。宝塔区法院执行局将案件委托西安市长安区法院执行,办案人得到长安区法院将立案执行的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8月10日做出(2015)宝执字第0058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长安区法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长安执字第01143号。2015年10月15日长安区法院以(2015)长安执字第01143号函通知宝塔区法院,认为吴锐与刘佳之纠纷已于2013年8月12日由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刘佳已部分履行。被执行人刘佳提出异议,认为宝塔区法院就同一事实再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利益。长安区法院认为该案不宜委托执行,将案件材料退回宝塔区法院。吴锐对宝塔区法院终结本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2016年3月3日宝塔区法院做出(2016)陕06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锐异议。本院认为,宝塔区法院根据申请复议人吴锐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将案件委托长安区法院执行,长安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执行,宝塔区法院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符合有关委托执行的规定。宝塔区法院没有对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接到受委托法院立案通知书前裁定终结案件执行也违反相关规定,属于有瑕疵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反映情况属实,但是长安区法院立案执行后,委托执行的事实已经成立,该案应当由长安区法院执行。长安区法院退回案件的理由与委托材料不全无关,且长安区法院受理案件后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将案件退回宝塔区法院违反相关规定,应通过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或者由宝塔区法院恢复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吴锐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延庆审判员  许 斌执行员  孙献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