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国锋与陈立新、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锋,陈立新,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范泽良,邵磊,杨建,郭言诚,苏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725号原告:袁国锋,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新,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西路永安驾校西侧。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经理。被告:范泽良,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邵磊,男,个体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杨建,男,个体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郭言诚,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苏莹,女,个体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原告袁国锋与被告陈立新、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范泽良、邵磊、杨建、郭言诚、苏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范泽良、邵磊、杨建、郭言诚、苏莹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袁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被告新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新、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茅文尧与陈立新共同出资经营新正公司。2014年3月27日,茅文尧和陈立新双方就公司所属的一宗土地使用达成一致意见:甲方目前管理的公司大门左侧一宗地,划归乙方管理,……双方盖章生效,同时交接场地管理。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退股后,分割的土地,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都属于袁国锋,不属于新正公司,也无权干涉,双方毫无牵扯。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袁国锋一直未利用上述建筑物,一直闲置。2016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建筑物出租给了邵磊、杨建、郭言诚、苏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陈立新、新正公司辩称:1、原告分割土地后,三年没有过问,也没有及时向和平社区缴纳土地租金和税款,导致新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和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迫于无奈,被告才设法出租房屋赚取收益以抵付租金;2、被告于2016年7月份将房屋出租,租金分别是37500元、26000元、16000元、50000元,但是被告用于隔断房间、铺设电线电缆、破路施工分别花费26000元、6200元、2300元,另外原告方面所雇佣的管理人员张卫东的工资34000元也从租金中由张卫东直接领走,除此之外,被告还代原告支付了三年的土地使用税135000元。综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茅文尧原系被告新正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27日,茅文尧(乙方)和被告新正公司(甲方)达成场地分管协议,约定:“一、甲方目前管理的公司大门左侧一宗地,北邻人民西路含四间办公室(传达室双方共同使用),南至含一幢二层楼道公司围墙(墙外居民区),西至公司大门后的一条水泥路,东至围墙(墙外目前是永安驾校),该地没有任何产权手续。现所有权划分给乙方管理,乙方每年分两次向和平社区支付土地租金。三、本协议双方签章生效,同时交接场地管理。乙方以自己另立公司的名义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和产权登记,以及建筑等手续,独立使用经营。”2014年8月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三、乙方退股后,分割的土地,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都属于袁国锋,不属于新正纺织,也无权干涉,双方毫无牵扯。”后原告所分割的建筑物一直闲置,未加以利用。2016年7、8月间,因认为袁国锋所分割的地块的租金没有及时缴纳,被告新正公司对该地块的建筑物进行隔断、通水电和通路等整理,并分别出租给郭言诚、苏莹、杨建、邵磊,租金分别为37500元,16000元,28000元,50000元,合计131500元。庭审中,被告陈立新、新正公司提交收据及收条共5份,表明整修房屋共花费33696元,其中,购买夹芯板23196元,电线电缆6200元,漏雨修房2000元,破路、接水管施工1000元,接电线等施工费1300元,原告认可上述费用,并同意从所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立新、新正公司赔偿损失97804元(产生的租金效益131500元-整修房屋花费3369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陈立新和新正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为—系二被告共同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郭言诚、苏莹、杨建、邵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场地分管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根据被告新正公司与案外人茅文尧于2014年8月1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在茅文尧退股后,其“分割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都属于袁国锋,不属于新正纺织,也无权干涉,双方毫无牵扯。”后新正公司将上述建筑物整修并出租,属于无权处分,对于建筑物产生的孳息即租金应当向权利人袁国锋予以返还。被告陈立新是新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场地分管协议,还是补充协议,注明的甲方均是:“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且与案外人杨建订立的租赁合同亦注明出租方为:“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并非是陈立新和新正公司共同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立新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正公司辩称租金中被管理人员张卫东领取工资3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认为张卫东的工资结算应由茅文尧与之解决,故本案中无法理涉。关于土地租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新正公司亦应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国锋损失97804元;二、驳回原告袁国锋对被告陈立新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审 判 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