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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万晓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晓辉,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晓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晓辉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盛A区6号楼下盗窃一辆白色台铃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骑到伊川县水寨镇博奥网吧上网,将该电动车停在网吧门口。被害人关某某当晚接收到安装在电动车上防盗软件电话提醒,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关某某和其父亲关某乙跟随电动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在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博奥网吧门口找到其被盗电动车,并报警,被告人万晓辉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晓辉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晓辉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晓辉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盛A区6号楼下盗窃一辆白色台铃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骑到伊川县水寨镇博奥网吧上网,将该电动车停在网吧门口。被害人关某某当晚接收到安装在电动车上防盗软件电话提醒,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关某某和其父亲关某乙跟随电动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在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博奥网吧门口找到其被盗电动车,并报警,被告人万晓辉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82元。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关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晓辉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关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万晓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材料,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晓辉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万晓辉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韩智海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