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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苏××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余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京华,所长。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颜,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下称什刹海管理所)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管理所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的下属房管所,北京市西城区×××2号北房两间(房屋面积共计20.3平方米)是我管理所管理的公房,郑××原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苏××系郑××之孙。2013年12月,郑××与苏××要求将承租房屋分户(即两间房屋分开承租,郑××承租一间,苏××承租一间),我管理所要求其先如实提供以涉诉房屋为户籍地的所有人员的情况及一致同意分户的相关材料。后苏××及郑××提交了分户申请,该申请书载明:“我家在本院,只有一个户口本、共8人,户主郑××,现住本院。之孙女苏×1;之儿媳张××;之儿媳宁×;之孙子苏×��;之孙媳白×;之曾孙子苏×2;之儿子苏×3。郑××有2个儿子,无女儿,大儿子苏×3,二儿子苏×4,住德外校场口街×××53-502。如因我们家庭纠纷或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我们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房管所无关,如给国家集体和管理部门带来损失的,我们并声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与赔偿。”该申请书落款处,郑××及苏××均签字,其所述的“同一户籍地所有人员”也签字同意。在此情形下,我管理所就涉诉房屋东侧一间与苏××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就西侧一间房屋与郑××签订了租赁合同(我管理所已另案起诉撤销该合同)。2014年7月,案外人苏×5、苏×6向我管理所反映,其为郑××女儿,户籍一直在涉诉房屋内,且长期与郑××共同居住,苏××提交的分户申请并未经其同意,我管理所方知苏××没有如实陈述户籍及成员情况,涉案房屋���户实际未经涉诉房屋户籍地所有人员一致同意。鉴于苏××的欺瞒行为,最终导致我管理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损害了我管理所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之间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苏××承担。苏××辩称:郑××作为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享有的是用益物权,完全有权利将其承租的房屋分割出一部分给我承租使用。我与郑××共同向什刹海管理所申请分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均亲自到现场在什刹海管理所工作人员面前签字。我与郑××的分户申请符合房管部门关于分户的申请条件,我与郑××在同一户籍共同居住达十三年之久,且别处没有住房,与郑××同一户籍的其他家庭成员并没有与郑××共同居住,而且别处都另有住房,在办理分户手续时,所有与郑××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均到场签字声明同意分户。苏×5、苏×6虽是郑××的女儿,但从没有与郑××共同居住,户口也不在郑××名下,二人都在别处有自己的家庭及住房,只是户口落在涉诉房屋院内,这也是我办理完分户后才知道的,其二人属于空挂户,我与郑××在办理分户时,无须征得苏×5、苏×6同意。我与郑××在办理分户时,所出具的材料提供的情况都是真实的,没有欺骗行为,分户申请上有“无女儿”字样,是郑××与我表明户籍本上无女儿,涉诉房屋内无女儿,不能据此认定我有欺骗行为,更不应以此为由,撤销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综上,我不同意什刹海管理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苏×5、苏×6二人于2014年7月向什刹海管理所反映情况后,什刹海管理所于2015年6月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苏××在向什刹海管理所提交分户申请时,未如实向什刹海管理所告知全体家庭成员的真实情况,致使什刹海管理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苏××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什刹海管理所于庭审中亦表示苏××目前的情况不满足分户(即原承租的数间房屋分开承租)的条件。现什刹海管理所据此要求撤销双方之间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赁合同》,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与苏××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判决后,苏××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苏×5、苏×6不享受居住权,无权对分户提出异议;分户并不违法,也不损害什刹海管理所的利益,不存在撤销法定事由;什刹海管理所行使撤销权超过了除斥期间,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什刹海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什刹海管理所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郑××原系北京市西城区×××2号公房两间(使用面积20.3平方米)的承租人,该公有房屋由什刹海管理所进行管理。2013年12月3日,郑××向什刹海管理所提交分户申请,载明:“我是×××2号的承租人郑××,承���本院北房2间,房号:3-4,使用面积为20.3平方米。房屋因家庭纠纷,经全体家庭成员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办理分户手续。由苏××承租北房西侧一间,使用面积10.2平方米,由郑××承租北房东侧的一间,使用面积10.1平方米。我家在本院,只有一个户口本,共8人,户主郑××现住本院。之孙女:苏×1,现住朝阳区×××2号楼1402室。之儿媳:张××,现住朝阳区×××2号楼1402室。之儿媳:宁×,住德外校场口街×××1-3-502。之孙子:苏××,住本院。之孙媳:白×,住本院。之曾孙子:苏×2,住本院。之儿子:苏×3,住本院。郑××有2个儿子,无女儿,大儿子苏×3,二儿子苏×4,住德外校场口街×××1-3-502。我家无参军,无上大学,无出国,无服刑人员。我们保证向房管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同时保证无任何房屋租赁纠纷,无拆改,无欠租,以上如有���实,房管所有权不予批准变更或恢复变更。如因我们的家庭纠纷或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我们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房管所无关。如给国家、集体和管理部门带来损失的,我们并声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与赔偿。”该申请书落款处有郑××、苏××(苏×2之父)、白×(苏×2之母)、宁×、苏×4、苏×3、张××及苏×1的签名、捺印。同日,上述家庭成员亦在《承租人及相关家庭成员同意变更承租人的相关声明》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4月17日,什刹海管理所与苏××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郑××原承租的2间房屋中使用面积为10.2平方米的房屋转由苏××承租。现什刹海管理所以苏××在提交分户申请时,未如实告知家庭实际情况,致使什刹海管理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之间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苏××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什刹海管理所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郑××原承租的两间房屋中存在两个户口簿,一个户口簿户主为郑××,另一个户口簿户主为郑××长女苏×5,该户口簿内成员包括郑××次女苏×6。什刹海管理所表示在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时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直至2014年7月苏×5、苏×6二人向其反映情况,才得知此情况;苏××亦称系办理完毕承租人变更手续后才得知上述情况。苏×5、苏×6于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二人均表示系于2014年7月才得知房屋承租人变更一事,其后曾向什刹海管理所反映情况。经原审法院询问,什刹海管理所表示根据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及管理所的要求,分户(即原承租的数间房屋分开承租)必须征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户口簿上的全体成员及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如上述人员不同意分户,即使承租人同意也不能办理分户手续。本院审理中,苏××以什刹海管理所提交的苏×5、苏×6书面证言为证,证明苏×5、苏×62013年7月前就已经向什刹海管理所说明过情况,什刹海管理所应当已经知道原承租房屋的户籍情况,其现在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什刹海管理所认为一般性政策咨询不等同于已经知道原承租房屋的户籍情况,房管所对苏×5、苏×6所述咨询情况并没有相关记录,不认可苏×5、苏×6所述反映问题的时间,苏×5、苏×62014年7月正式提出异议后房管所才知道户籍情况。什刹海管理所提交了(2015)西民初字第17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在申请分户时受到了苏××的胁迫。苏××不认可该判决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文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分户申请及声明、户口簿、函���、证明信、说明、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房管部门的要求,办理分户必须征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户口簿上的全体成员及三代以内直系亲属。苏××在办理分户申请时,提交的说明遗漏了部分家庭成员,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什刹海管理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的情况下与苏××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什刹海管理所要求撤销该《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一节,虽然苏×5、苏×6陈述在2013年7月前曾就分户的条件等相关问题向什刹海管理所进行过咨询,但什刹海房管所对该时间不予认可,且一般性政策咨询不等同于重大事项告知,苏×5、苏×6与什刹海管理所均认可正式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4年7月,据此什刹海管理所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综上,苏××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廖 慧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