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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惠珍与唐芝明、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6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惠珍,唐芝明,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629号原告:罗惠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芝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晔,通讯地址同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郑庭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通讯地址同���,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惠珍诉被告唐芝明、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穗巴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新穗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芝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惠珍诉称:2015年9月28日9时,被告唐芝明驾驶粤A×××××号车在百灵路市一公交站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原告由南往北行走,由于被告唐芝明实施驾车时在原告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车门与原告相挟拖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唐芝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唐芝明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新穗巴士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车上人员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24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营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芝明无答辩。被告新穗巴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07.61元,护理费5386元,医疗护理床费用950元,住院杂费67.9元,交通费282元以及定残鉴定费980元,合计26273.51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和伤残鉴定费,我方已经支付,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关于交通费,我方已支付到2015年11月17日,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被告新穗巴士公司已经垫付5386元,故我司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点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关于伤残鉴定费,被告新穗巴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按200元支付。营养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诉讼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我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9时45分许,���告唐芝明驾驶粤A×××××号车某往西行驶至本市百灵路市一公交站对出路段时,遇原告从该车下车。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车时,被告唐芝明驾车启动,导致该车车身右侧后部车门部位与原告相挟拖行的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唐芝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号车车主为被告新穗巴士公司,被告唐芝明为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伴大结节撕脱骨折等,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合计住院2天。同年12月15日,原告因左上肢疼痛再次入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9天,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专人陪护1-3个月。2016年1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以及骨折线累计关节面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被告新穗巴士公司垫付了鉴定费980元。另查,被告新穗巴士公司已垫付交通费282元。除此之外,该公司称还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6元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4900元。原告称被告新穗巴士公司实际支付的出院后护理费为4500元(每天150元,合计30天),该公司当时需要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便载明为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责,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新穗巴士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第二次出院后医嘱仍然建议专人护理1-3个月,说明原告病情较为严重,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101天(计算方式:11天+30天/月×3月)予以支持。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8080元(计算方式:80元/天×101天)。被告新穗巴士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6元应予以扣除。出院后的护理费发票显示被告新穗巴士公司支付的护理费应为4900元,故应按该数额进行扣除。3.残疾赔偿金。本案定残之日为2016年1月6日,原告至定残之日尚未满七十三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八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154.32元(计算方式:30192.9元/年×8年×10%)。原告所提金额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故致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被告唐芝明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980元,已由被告新穗巴士公司垫付,原告在庭审中已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根据原告的就诊天数和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的价格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其中被告新穗巴士公司已垫付的交通费282元应予以扣除。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上述第1、2、3、6、7项请求的金额合计为35634.3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新穗巴士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护理费5386元和交通费282元,被告新穗巴士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332元。被告新穗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607.61元、医疗护理床费用950元、住院杂费67.9元以及定残鉴定费980元,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惠珍35634.32元。二、被告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惠珍4332元。三、驳回原告罗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罗惠珍已预付),由原告罗惠珍负担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377元,被告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