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郭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郭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0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明敏,系公司员工。被告郭均。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郭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建军、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郭均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员周汇丰驾驶的浙D×××××号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驾驶员陈生泰驾驶的浙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汇丰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汇丰、陈生泰无责任。被保险人周汇丰就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损失向原告主张理赔,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银行向其支付赔款4145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无保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郭均向原告支付41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驾驶员周汇丰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2015年7月24日,被告郭均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员周汇丰驾驶的浙D×××××号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驾驶员陈生泰驾驶的浙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汇丰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汇丰、陈生泰无责任。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无保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周汇丰就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损失向原告主张理赔,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银行向其支付赔款4145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向被告郭均主张代位求偿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权益转让书、定损单、估价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付款回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均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郭均支付赔偿款41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款4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郭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