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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涂三保诉徐国民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三保,徐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523号原告:涂三保,男,1943年8月2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国明,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涂三保诉被告徐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燕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懿、被告徐国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三保诉称:2015年12月5日30时许,被告徐国民驾驶其所有的赣A×××××车辆经进贤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进贤县公路局门口路段时,不慎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三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涂三保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该事故经进贤县交警部门认定为徐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三保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4895.20元[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营养费2310元(30天×77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11.20元(11139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850元(77天×50元∕天),护理费8624元(77天×112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民辩称:我垫付了6576.06元,我要求一并处理。我的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徐国民提供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根据法庭认定的事实及保单约定,我司依法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已满6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要求原告提供后续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按每年10117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予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71元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核减,鉴定费和诉讼法不予承担。原告涂三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及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自恶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书、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20576.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徐国民垫付了6576.06元。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款清单,证明我司在该起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国民对原告涂三保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涂三保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费不是我司承担。原告涂三保及被告徐国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涂三保所举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庭审中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2%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30时许,被告徐国民驾驶其所有的赣A×××××车辆经进贤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进贤县公路局门口路段时,不慎与行人原告涂三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三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涂三保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3日),花费医疗费20576.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徐国民垫付了6576.06元。该事故经进贤县交警部门认定为徐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三保不负责任。事故车辆于2015年7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2016年4月1日原告损伤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涂三保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的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于1943年8月23日出生,事发时已经年满7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依法计算为8年。原告涂三保的医疗费20576.0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469.13元(按20576.06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93.60元(10117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467元(77天×71元∕天),交通费1540元(77天×20元∕天),上述款项共计50916.6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除被告徐国民垫付的6576.06元,即34340.60元。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涂三保人民币36540.60元(其中按交强险赔偿28100.60元+按商业险赔偿2034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赔偿给被告徐国民的1906.93元)。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给被告徐国明1906.93元(按垫付的6576.06元-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2469.13元-应承担的诉讼费7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涂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徐国民承担。(该费用在赔偿款项中已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燕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思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