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裘林兴与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林兴,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裘林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萍,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国。原告裘林兴与被告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2日约6528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止,上述借款被告仍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标准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可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亦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建国归还裘林兴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蒋建国支付裘林兴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保全申请费9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16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史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