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杜晓军与杜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军,杜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杜晓军,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被告杜厚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09号1、2层。负责人杨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北川,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杜晓军与被告杜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军,被告杜厚强,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昊,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军诉称: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原告杜晓军、被告杜厚强一路分别驾驶川L×××××号和川L×××××号轿车从青神县城往青神罗波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杜厚强驾驶川L×××××号轿车超越前方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杜晓军,案外人杜卫兵、杜竞华、赵光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杜晓军应承担60%的责任,杜厚强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176.1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8733.2元(8803元/年×20年×0.22)、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26400元(100元/×天264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合计169789.33元。请求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杜厚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杜晓军应承担70%的责任,杜厚强应承担30%的责任,但杜厚强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中,杜晓军承担70%的责任,杜厚强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故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0.21。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31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计算103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其余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无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系川L×××××号轿车驾驶员,故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在50000元的限额内按照原告与被告杜厚强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0元系由乐山天安中心支公司定损,故对该费用没有异议,其余原告损失范围的意见与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一致。综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原告杜晓军与被告杜厚强一路分别驾驶川L×××××号和川L×××××号轿车从青神县城往青神罗波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杜厚强驾驶川L×××××号轿车超越前方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杜晓军,案外人杜卫兵、杜竞华、赵光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共计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55176.13元。青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峰骨折、右肩胛骨骨折,3、右股骨颈骨折,4、肺挫伤,5、轻度脑损伤,6、右额眉部、右眼脸、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建议休息3月,2、3月内右下肢勿负重,3、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术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5、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门诊随访。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3日至青神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住院19天。青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断裂,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3、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合,4、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有“1、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右下肢勿过早负重,4-6周后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步扶拐负重,注意安全,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等内容。2015年4月10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厚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杜卫兵、杜竞华、赵光团、杜洪大、王波、杜厚刚均不承担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杜晓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此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杜晓军(本案原告)、杜卫兵(案外人)、杜竞华(案外人)、赵光团(案外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2、案外人杜卫兵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92007.56元(扣除自费药82139.62元后,尚余2098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7951.8元[161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76.6元]、护理费4475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5900元+长期护理费411600元)、误工费267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1004869.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1437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08351.8元)。3、案外人杜竞华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97777.09元(扣除自费药35273.36元后,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625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2583元[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元(7110元/年×14年×0.1÷2人)]、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误工费4300元(100元/天×4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138650.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3793.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9583元)。4、案外人赵光团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1245.88元(扣除15%自费药12186.9元后,尚余69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6132.8元[28169.6元(8803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7963.2元(7110元/年×14年×0.16÷2人)]、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精神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8098.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9898.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6012.8元)。5、原告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6、被告杜厚强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向本院提供了《病情、病假证明》及青神县罗波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病情、病假证明》上载明了“取内固定再医费约贰万(20000.00)”等内容,并有诊断医师的签名及青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专用章。青神县罗波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杜晓军在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176.13元,还需手续费15000元“等内容。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冲突,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8、庭审中,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时,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31天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同意。9、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0、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持续误工的证明。11、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乐山天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该定损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3、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病情病假证明、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杜晓军、被告杜厚强分别驾驶的川L×××××号和川L×××××号轿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了两车受损和原告杜晓军,案外人杜卫兵、杜竞华、赵光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厚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杜卫兵、杜竞华、赵光团、杜洪大、王波、杜厚刚均不承担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杜晓军、杜厚强的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杜厚强承担35%的侵权责任,原告杜晓军自行承担65%的责任。由于杜厚强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杜晓军与杜厚强的责任比例,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按照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176.13元,有住院发票证明,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病情、病假证明》及青神县罗波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病情、病假证明》上载明了“取内固定再医费约贰万(20000.00)”等内容,该证明上有青神县人民医院诊断医师的签名,并盖有该医院的医疗专用章。青神县罗波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杜晓军在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176.13元,还需手续费15000元“等内容。因青神县人民医院在2015年4月7日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上即已载明“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内容,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确需后续治疗费用。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宜以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即:以青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病假证明》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时,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31天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该行为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30元×31天)、护理费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持续误工的证明,故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211天(住院31天+休息180天)。被告辩称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但未说明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100元(100元/天×211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0元,有天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733.2元(8803元/年×20年×0.22)、鉴定费1680元,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0.21,但未说明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5176.13元(扣除15%的自费药后,尚余638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8733.2元(8803元/年×20年×0.22)、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21100元(100元/天×211天)、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合计158119.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4829.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01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应属本案必要费用,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该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故该鉴定费应当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杜晓军、杜卫兵、赵光团、杜竞华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根据本院查明的杜卫兵、杜竞华、赵光团赔偿范围的情况,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和各被侵权人同类项目下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原告杜晓军1570.1元[64829.71元÷(214377.94元+64829.71元+63793.73元+69898.9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原告杜晓军8463.59元[67013.2元÷(708351.8元+67013.2元+39583元+56012.8元)×110000元],该赔偿费用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2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原告杜晓军2000元。上述赔付金额合计12033.69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即:134809.22元[(64829.71元-1570.1元)+(67013.2元-8463.59元)+(15000元-2000元)],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和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杜厚强承担此事故35%的责任,故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7183.23元(134809.22元×35%)。因原告杜晓军承担此事故65%的责任,故应由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000元,其余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由原告杜晓军自行负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11276.42元,由被告杜厚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杜厚强赔偿原告3946.75元。其余自费药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晓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12033.69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晓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47183.23元,共计59216.9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晓军损失5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杜厚强赔偿给原告杜晓军医疗费中自费药损失3946.75元;四、驳回原告杜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杜晓军负担1201元,被告杜厚强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洋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枭枭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