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禹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系深圳市天虹商场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新洲立交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赖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又与薛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果为16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薛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7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并向受害人表示歉意,辩称其当时抱着侥幸的心里,在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还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其赔偿被害人及取得谅解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对方两车损失及五名伤者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外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告知书、病历、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薛某、赖某的证言、查某;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涉案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述所犯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