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兴奎与田勃涛、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奎,田勃涛,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40号原告王兴奎。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勃涛。被告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华安街169号。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治河二村。负责人:杨永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奎与被告田勃涛、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田勃涛,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奎诉称,2015年12月31日,王兴奎驾驶鲁Y×××××号车在荣乌高速公路542KM+800M处与田勃涛驾驶的鲁E×××××/鲁E×××××挂半挂车、苏淑芳驾驶的京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鲁Y×××××号车严重受损,车上人员张凯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凯昊垫付检查治疗费用。经查,鲁E×××××号车所有人为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东营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E×××××挂号车所有人为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69262.91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勃涛辩称,我是鲁E×××××/鲁E×××××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鲁E×××××号车在人保东营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核实鲁E×××××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后,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2.因鲁E×××××号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主车和挂车进行分担,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一半损失;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6时45分许,田勃涛驾驶鲁E×××××/鲁E×××××挂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542KM+800M处时,与前方王兴奎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冲入中央隔离带,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前移与前方苏淑芳驾驶的因躲避障碍物采取制动的京Q71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凯昊受伤,三机动车不同承担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路面部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勃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凯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158.91元,该费用已由王兴奎先行垫付。庭前,原告王兴奎委托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沾价认字(2016)第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鲁Y×××××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265654元。诉讼内,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4月8日,该机构作出青岛中商价评字zs(bz)201605430115鉴定意见书,认定鲁Y×××××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15276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450元。另查明,鲁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鲁E×××××号挂车登记车主为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鲁E×××××号车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田勃涛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田勃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提出因鲁E×××××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一半损失这一抗辩,本院认为,因拖挂车运行时是一个整体,而在运行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主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主车的牵引动力以及主车、挂车共同的惯性作用的结果,且挂车投保商业险为非强制性保险,因此挂车虽没有保险,但并不影响和免除主车的保险人在主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勃涛自认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称鲁E×××××号车挂靠在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鲁E×××××号挂车挂靠在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被告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且被告田勃涛未提交挂靠协议,无法查清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勃涛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15276元。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青岛中商价评字zs(bz)201605430115鉴定意见书证实鲁Y×××××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15276元,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450元。原告王兴奎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及荣乌高速公路沾化管理处清障服务处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4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1159.91元。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及张凯昊证明一份,证实鲁Y×××××号车车上人员张凯昊因受伤支出1159.9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4.路产损坏费用20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碎片造成路面污染,向滨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大队赔偿2000元,原告提供了路产损坏赔偿当场处理决定书及滨州市路政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大队收费票具予以证实。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三款即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交由王兴奎签字的保险合同正本予以证实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车辆碎片系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后果,不能包含在“污染”范围之内,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污染”在此案中不应做扩大解释。遂保险公司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鲁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9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15726元,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之赔偿责任即215726元。鉴定费13200元,由保险公司自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奎3159.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奎215726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被告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勃涛承担连带负担4340元,由原告王兴奎负担99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东营峡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永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勃涛承担连带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楠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王兴奎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王兴奎开户行:交通银行曹妃甸支行账号:62×××63姓名账号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王兴奎自行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