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潘宪国、倪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潘宪国,倪永红,潘连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负责人:蔡海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潘宪国,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上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4********。被告:倪永红,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上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68********。被告:潘连微,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锦绣路南国大厦*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9********。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被告潘宪国、倪永红、潘连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潘宪国、倪永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扣除29.89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8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潘连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被告潘宪国、倪永红、潘连微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潘宪国作为借款人,被告潘连微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2‰,逾期月利率为11.88‰。被告潘连微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潘宪国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此后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9.89元,其余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潘宪国和倪永红于199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查封被申请人潘宪国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桥路94号(所有权证号:105228)的房产。我院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宪国、倪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扣除29.89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8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连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连微丰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宪国、倪永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7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潘宪国、倪永红、潘连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