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非法制造枪支一案11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传举,男,汉族。2015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博,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学敏,男,汉族。2015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黄长全,男,汉族。2015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齐永恒,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健,男,汉族。2015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羽、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传举及其辩护人杜博、被告人罗学敏、被告人黄长全及其辩护人齐永恒、被告人邢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看到有人用改装的射钉枪进行打猎,四人各自产生了改装射钉枪打猎的念头。后四人先后在府谷县老高川镇的五金门市每人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以及一根铁管,又各自将购买的射钉枪内活塞杆去掉,在枪体锯下一凹槽,之后将购买的铁管插入射钉枪内并将枪口和铁管焊接。改装完成后四人多次在三道沟镇的山上利用非法改装的射钉枪以及购买的射钉弹和钢珠进行打猎。2015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传举伙同黄长全、邢健、罗学敏和胡某某使用改装的射钉枪以及射钉弹、钢珠在府谷县三道沟的山上再次打猎时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鉴定,四人持有改装的射钉枪应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枪支4支、射钉弹330颗、钢珠4桶、铁棍2根、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唐传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唐传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传举到案后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唐传举适用缓刑。被告人罗学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制造的枪支已被收缴,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长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黄长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长全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特殊,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邢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且辩称,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看到有人用改装的射钉枪进行打猎,四人各自产生了改装射钉枪打猎的念头。后四人先后在府谷县老高川镇的五金门市每人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以及一根铁管,又各自将购买的射钉枪内活塞杆去掉,在枪体锯下一凹槽,之后将购买的铁管插入射钉枪内并将枪口和铁管焊接。改装完成后四人多次在三道沟镇的山上利用非法改装的射钉枪以及购买的射钉弹和钢珠进行打猎。2015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传举、黄长全、邢健、罗学敏与胡某某使用改装的射钉枪以及射钉弹、钢珠在府谷县三道沟的山上再次打猎时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鉴定,四人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以射钉器改制而成,以火药为动力,各机件均完备,击发动作均正常,应认定为枪支。案发后,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唐传举扣押枪支一支、射钉弹60枚、钢珠1瓶、铁棍一根;向被告人罗学敏扣押枪支一支、射钉弹100枚、钢珠小半瓶;向被告人黄长全扣押枪支一支、射钉弹100枚、钢珠半瓶、铁棍一根;向被告人邢健扣押枪支一支、射钉弹75枚、钢珠1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四被告人用非法制造的枪支打猎时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后立案侦查。3、证人胡某某证明,2015年12月1日,其随唐传举、黄长全、邢健、罗学敏上山打猎,他们四人都各自拿着本人改装的射钉枪。2015年12月7日,其又随四人上山打猎,打到了一只兔子和两只野鸡,后被警察查获。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用射钉枪改装进行打猎的均为枪支。5、府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唐传举扣押枪支一支、射钉弹60枚、钢珠1瓶、铁棍一根;向被告人罗学敏扣押枪支一支、射钉弹100枚、钢珠小半瓶;向被告人黄长全扣押枪支一支、射钉弹100枚、钢珠半瓶、铁棍一根;向被告人邢健扣押枪支一支、射钉弹75枚、钢珠1瓶。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指认购买射钉枪、射钉弹的地点及打猎的现场。7、被告人唐传举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罗学敏、黄长全、邢健在三道沟附近的山上见有人用改装的射钉枪打猎,四人就产生了改装射钉枪的想法。2015年12月1日,其在府谷县老高川镇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一盒射钉弹及一些钢珠,回家自己将射钉枪内活塞杆去掉,在枪体锯下一凹槽,之后将购买的铁管插入射钉枪内并将枪口和铁管焊接。改装好后就和邢健、罗学敏、黄长全、胡某某上山打猎,当天没有打到猎物。2015年12月7,几人又上山打猎,且打到了一只兔子、两只斑鸠。12月10日,几人上山打猎时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8、被告人罗学敏供述,2015年10月份左右的天,其在三道沟的一座山上看到有人用改装的射钉枪在山上打猎,就产生了自己改装射钉枪打猎的想法。后在老高川镇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两盒射钉弹、一瓶钢珠,在神木县店塔镇的建材市场买了一根铁管,回家后就将射钉枪内活塞杆去掉,在枪体锯下一凹槽,之后将购买的铁管插入射钉枪内并将枪口和铁管焊接。改装好后就上山打猎了。12月10日,其和邢健、唐传举、黄长全、胡某某,几人上山打猎时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9、被告人黄长全供述,2015年11月份的天,其在三道沟的一座山上看到有人用改装的射钉枪在山上打猎,就产生了自己改装射钉枪打猎的想法,并询问了对方制作枪支的方法。2015年11月26日左右,其在老高川镇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两盒射钉弹、一瓶钢珠,还托人在神木县店塔镇的建材市场买了一根铁管,回家后就将射钉枪内活塞杆去掉,在枪体锯下一凹槽,之后将购买的铁管插入射钉枪内并将枪口和铁管焊接。2015年12月1日,其和唐传举、罗学敏、邢健带着各自制造的枪支到三道沟的一座山上打猎。12月10日,其和邢健、唐传举、罗学敏、胡某某,几人上山打猎时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10、被告人邢健供述,2015年9月份左右的天,其看到有人用改装的射钉枪在山上打猎,就产生了自己改装射钉枪打猎的想法。2015年12月1日,其在老高川镇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两盒射钉弹、一瓶钢珠,在神木县店塔镇的建材市场买了一根铁管,回家后就将射钉枪内活塞杆去掉,在枪体锯下一凹槽,之后将购买的铁管插入射钉枪内并将枪口和铁管焊接。改装好后就和唐传举各自拿着自己改装的枪支上山打猎了。12月10日,其和邢健、罗学敏、黄长全、胡某某,几人上山打猎时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用于打猎,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成立。四被告人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各自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罪责。考虑到被告人唐传举、罗学敏、黄长全、邢健制造枪支仅用于打猎,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应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随案扣押的枪支、射钉弹、钢珠、铁棍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传举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学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长全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邢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扣押的枪支四支、射钉弹335枚、钢珠3瓶、铁棍两根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