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周宇辉、廖锦光等与韩任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辉,廖锦光,韩任照,朱燕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268号原告:周宇辉,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廖锦光,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周宇辉,系原告廖锦光的妹夫。被告:韩任照,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朱燕娥,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原告周宇辉、廖锦光诉被告韩任照、朱燕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辉,被告韩任照、朱燕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辉、廖锦光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韩任照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周宇辉、廖锦光借款15000元,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签订了借据,借款15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因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韩任照向原告借款15000元时发生在与被告朱燕娥婚姻存续期间,此款理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燕娥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任照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据也是我立的,借款时被告朱燕娥毫不知情,我也没有告诉她,所借之款用于我个人消费,我借之款我自己偿还,被告朱燕娥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燕娥辩称:被告韩任照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告诉我,所借之款也没有交到我手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也不需要向他人借款。谁借谁还,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也不同意承担归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宇辉与被告韩任照是老乡。被告韩任照因归还信用卡透支款资金不足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周宇辉、廖锦光借款15000元,同时向原告承诺所借之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任照未能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韩任照借款时发生在被告韩任照与被告朱燕娥婚姻存续期间,此款理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燕娥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韩任照向原告借款15000元时与被告朱燕娥是夫妻,其二人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出借15000元给被告韩任照时,没有征询被告朱燕娥的意见,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韩任照所借之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朱燕娥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收集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作证实,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任照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韩任照逾期未归还,现原告周宇辉、廖锦光持借据要求被告韩任照归还借款1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的利息是原告的权利主张,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燕娥不是直接借款人,而被告韩任照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朱燕娥夫妻存续期间,本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原告出借15000元给被告韩任照时,没有征询被告朱燕娥的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韩任照所借之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韩任照所借之款应视为被告韩任照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韩任照向原告所借之款应由被告韩任照自行清偿,与被告朱燕娥无关,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朱燕娥对被告韩任照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任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宇辉、廖锦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宇辉、廖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韩任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