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2016年1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其朋友刘某某,伪造在洛阳监狱服刑的赵某强书信,以可以帮助赵某强减刑为由,骗取赵某强的父母赵某某、汪某某现金500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报案材料、信件、收据等,证人赵某强、刘某某、周某祥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汪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波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