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田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田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1052号原告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63幢104室。法定代表人余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彤、邵瑞珍,公司员工。被告郑田贵。原告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郑田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彤、邵瑞珍,被告郑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郑田贵支付原告物业公司电梯运行费、维保费、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716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田贵承担。被告郑田贵辩称:对尚欠费用2716元无异议,但拖欠费用是有原因的,2013年,原告的员工与我楼下住户一起到我家里要求搭建通往二楼露台的门顶雨棚,我当时以为不影响我的生活就同意了,后发现楼下住户在我家窗户下架起了20余平方的钢架准备做阳光房,我认为此举严重影响了我的防盗安全和生活,也属于违章建筑,坚决要求拆除,我与原告方联系要求拆除钢架,但原告物业公司未予理睬,此后我才没有交纳物业费。故要求先拆除钢棚,后交纳物业费,另外我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8日,建德市红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建德市红枫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物业公司对红枫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下列标准向业主计收(一年一次):小高层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郑田贵是红枫花园小区21幢4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8.57平方米。被告郑田贵对尚欠的电梯运行费、维保费、物业服务费总额2716元无异议,因原、被告就被告楼下住户搭建阳光房事宜产生矛盾,被告拖欠未予交纳。就被告楼下住户搭建阳光房的问题,双方已向城管部门报告。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在在被告家门上张贴催费通知催交自2013年3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本院认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产生争议而未交物业服务费,而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田贵抗辩应先拆除楼下住户搭建的钢架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已搭建的钢架是否应予拆除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且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田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16元(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二、驳回原告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郑田贵负担23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