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叶文德与颜丹辉、许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德,颜丹辉,许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叶文德,男,1963年4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梅灵,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丹辉,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惠萍,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被告颜丹辉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文德因与被告颜丹辉、许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原告叶文德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吕梅灵,被告颜丹辉,被告许惠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德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颜丹辉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同日,原告立即将200万元款项交给被告,其中100万元由原告的账户汇入被告颜丹辉开设在建设银行田安路支行的账户,为此,被告颜丹辉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但被告颜丹辉借款后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直至起诉仅偿还50万元。被告颜丹辉与被告许惠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颜丹辉、许惠萍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丹辉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案外人张勇因投资酒店需要资金,通过被告颜丹辉的帮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但借款之后案外人张勇没有还款。被告颜丹辉收到原告的借款后,马上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张勇,本案借款是被告颜丹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被告许惠萍作为被告颜丹辉的妻子并不知情。被告许惠萍辩称:1、本案原告叶文德与委托刘文革、吕梅灵的委托书上的原告不是同一个人,委托书仅涉及确认委托事项,没有提及委托书上原告签名的真伪。香港居民身份的叶文德已经被通缉,无法到庭。如果叶文德有双重身份,请求法庭予以审查。2、本案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原告陈述1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但是之后又提供了汇款凭证,原告陈述前后矛盾。3、被告许惠萍不认识原告,对本案借款也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需要,不是被告许惠萍与被告颜丹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如查证属实,应由被告颜丹辉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叶文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以证明被告颜丹辉向原告叶文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颜丹辉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证据三、丰泽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汇款记录,以证明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颜丹辉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颜丹辉已向原告还款5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被告颜丹辉、许惠萍对原告叶文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颜丹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由案外人张勇向颜丹辉出具),证据二、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以证明其答辩主张。原告叶文德质证认为:被告颜丹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丹辉向原告借款后,再毫无收益地出借给案外人张勇,不符合情理,且两笔款项金额也不一致。因此借条与汇款不论是否属实,都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惠萍质证认为:对被告颜丹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许惠萍对本案借款是不知情的,从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即使存在借款,该借款也是颜丹辉为帮助朋友张勇转借的,并已经实际支付给张勇,款项的用途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因此假设本案存在借款,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惠萍无需负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惠萍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叶文德、被告颜丹辉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叶文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颜丹辉提供《借条》及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体现的系其与案外人张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6年3月7日,原告叶文德本人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到庭向本院确认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确认委托授权刘文革律师、吕梅灵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主体身份依法予以认可。本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颜丹辉向原告叶文德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颜丹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同日,原告叶文德通过其本人中国银行的账户及招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颜丹辉的建设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颜丹辉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被告颜丹辉与被告许惠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汇款记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叶文德与被告颜丹辉、许惠萍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因原告叶文德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叶文德与被告颜丹辉、许惠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叶文德提供的《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为据,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颜丹辉向原告叶文德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颜丹辉支付了借款200万元,截止至起诉前,被告颜丹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颜丹辉未能依约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颜丹辉与被告许惠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况,因此本案被告颜丹辉所负债务属于其与被告许惠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惠萍应与被告颜丹辉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叶文德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颜丹辉、许惠萍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丹辉、许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文德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叶文德负担300元,由被告颜丹辉、许惠萍共同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文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颜丹辉、许惠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