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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杨保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保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991号原告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彪。委托代理人何维剑。被告杨保平。委托代理人高昌荣。原告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保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剑及被告杨保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保平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被告杨保平以原告未能按时发放工资为由,组织职工进行罢工。此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后与被告达成协议,各被告确认其未结工资的金额,并同意先发放未结工资金的70%,未结工资的30%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可对被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以及对违反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资结算协议,就被告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依据规定对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予以扣减,各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降低工资标准至7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杨保平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合计50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保平辩称,剩余30%工资没有发放给被告是事实,但不应该扣减。理由是:1、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江苏省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30%的工资不应扣除,劳动者应该获得劳动报酬。2、关于工资制度问题,这个制度是不存在的,在劳动仲裁委的时候有明确答复,当时原告方造假做的工资制度。3、罢工问题实际上不存在,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工资表看,劳动者每天都工作的,而且每天都加班,所以劳动者不存在罢工,用人单位9月份不发工资,到10、11月都不发工资,劳动者跟其单位交涉过几次都不发。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约在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方在工资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停止工作的,不存在罢工。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付我方剩余30%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保平系原告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因2015年9、10、11月及12月13日前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原告制作了“大连久成9、10、11月工资发放表”,明确了被告杨保平9、10、11、12月的出勤天数共计为94天,工价为210,工资共计为19740元,扣减12月份生活费1500元、罚款500元、工具损耗200元、工作服78元、商业保险468元,尚有16994元未支付。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等的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2015年12月14日因甲方在承揽江苏新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准备、分段、搭载项目工程期间,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致不能足额支付其所有员工的工资,与乙方员工发生纠纷,现经扬中市八桥司法所和八桥劳动服务保障所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实,乙方在甲方方工作期间至签订时止所有未结工资及总额双方均已确认无误(具体明细见附后的本人签字确认的附表)。二、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并一致同意按照上述第一条确认工资总额的70%一次性结清,另外30%余额由乙方自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三、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新韩通提出任何要求或者引起其他事端,如有概由引起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其中70%的工资即11896元,尚有30%即5098元未支付。2016年1月5日,被告杨保平等19名工人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剩余30%的工资差额5098元。原告亦提起仲裁请求,认为被告杨保平等工人随意停止工作,使公司的工程无法按期完工,江苏新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合作,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2016年2月23日,仲裁机构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一、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保平等19人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合计88248元,其中被告杨保平工资差额为5098元,并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扬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平等19人作为原告的职工,为原告提供劳动后,原告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工资,现原告仅支付了被告70%的工资,剩余30%工资未依法支付于法无据,原告称被告有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未举证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剩余30%的工资,现原告同意按照仲裁委确认的5098元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保平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98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久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