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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井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125号原告井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鲁杰,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井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井某乙。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四年,且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岱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井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被告尚有存款101873.59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并不能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已与被告分居4年,因原告系出国劳务,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努力维持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家庭生活。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井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