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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洛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洛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洛盘,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县。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洛盘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洛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凌晨、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洛盘先后到江城县联谊路10号马秋名家、江城县民族街8号胡某家、江城县廉租房小区1单元401室罗美芬家、江城县廉租房小区2单元301室陈小老家、江城县勐烈镇石头寨22号刘进保家、江城县勐烈镇草皮坝马林家出租房盗窃现金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园宾馆住宿登记表、活动轨迹查询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害人谢某、马某、胡某、罗某、陈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洛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现金共计15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洛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作有罪供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洛盘到江城县联谊路10号,爬窗进入被害人马某家将马某放在卧室床头和窗边圆桌上的一个钱包和一个女士挎包内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盗走;接着到民族街8号,用银行卡打开大门,进入被害人胡某家将胡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裤子内的现金400元人民币和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两个包内的现金1300元人民币盗走,钱已被被告人挥霍。2、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洛盘到江城县勐烈镇草皮坝马林家出租房二楼,用银行卡打开大门,将被害人谢某放在客厅沙发上一条裤子和一个钱包内的现金700元人民币盗走,钱已被被告人挥霍。3、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洛盘到江城县廉租房小区1单元401室,用银行卡打开大门,进入被害人罗某家,将罗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200元人民币盗走;接着到该小区2单元301室,用银行卡打开大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将陈某放在卧室床尾处钱包内的现金300元人民币盗走;最后到江城县勐烈镇石头寨22号,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家,将刘某放在卧室桌上的一个包和挂在衣架上的一个包内的现金1130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人民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1870元,其余的钱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洛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物证照片、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农业银行卡一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红河县人民法院(2008)红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建水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园宾馆住宿登记表、活动轨迹查询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害人谢某、马某、胡某、罗某、陈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洛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现金共计15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洛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洛盘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洛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卡号为62×××12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没收销毁;62×××12中国农业银行卡余额244.47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绍伟审 判 员  张 佼人民陪审员  李乔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