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等与罗金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罗赠荣,罗金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小华,男,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禄娣,女,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华,女,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煜媛,女,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莉媛,女,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邱煜媛、邱莉媛的法定代理人李珍华,系上诉人邱煜媛、邱莉媛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艺华、谢华梦,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赠荣,男,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飞燕、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星,男,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罗赠荣因与被上诉人罗金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丘小华、罗禄娣及上诉人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艺华、谢华梦,上诉人罗赠荣的委托代理人陈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罗赠荣与丘德芬(死者)达成口头协议,由丘德芬为被告罗赠荣运输建房所需砖块,从蓝溪镇沈田机砖厂运至被告罗赠荣位于上杭县稔田镇大燕村的宅基地,被告罗赠荣按照每块砖0.04元的单价,根据运输数量与丘德芬结算运费。丘德芬驾驶的车辆为闽FS22**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核定载质量1.49吨,外廊尺寸5950×2150×2480mm。2015年5月5日,丘德芬驾驶装载着5000块砖块的闽FS2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蓝溪镇沈田机砖厂驶往被告罗赠荣宅基地。接近宅基地的道路是宽3.8米的陡坡,且与宅基地形成急转弯,丘德芬驾驶车辆驶至陡坡尽头,在被告罗赠荣宅基地前的左侧空坪内停车自卸砖块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丘德芬死亡和车辆损坏。2015年5月21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德芬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在地基不实的斜坡空坪内自卸砖块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重心偏移后往左侧侧翻,丘德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赠荣、罗金星承担丘德芬死亡各项损失共计1078305元的50%赔偿责任,即赔偿539152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李珍华与丘德芬生前系夫妻关系,李珍华于2015年10月2日生遗腹女邱莉媛,丘德芬生前在上杭县稔田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歧村居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罗赠荣、罗金星认可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42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罗赠荣与死者丘德芬达成口头协议,由丘德芬为被告罗赠荣运输砖块,单价0.04元/块,被告罗赠荣按运输数量结算、支付运费,因此,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丘德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注意工作风险,驾驶超载车辆,驶入地基不实的泥坪内,遇到危险又操作不当,是造成车辆侧翻、自身死亡这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罗赠荣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施工环境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罗赠荣明知通往宅基地的陡坡尽头左侧的泥坪地基不实,存在危险性,却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致害风险来源于工作环境,而工作环境由被告罗赠荣提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丘德芬承担80%责任,被告罗赠荣承担20%责任。原告以被告罗赠荣无力独自建房,且事发后被告罗金星参与协调,故被告罗金星是共同建房人为由,要求被告罗金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①死亡赔偿金:丘德芬的户籍登记地虽然在稔田镇南坑村,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从2008年原告丘小华已购买坐落于稔田镇龙湖东路商品房1号房屋,原告及丘德芬在该房居住生活,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②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12×6);③误工费:原告主张8874元,按10天、10人计算误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办理丧事相关事宜确有误工,本院酌定798.66元(88.74元/人、天×3人×3天);④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办理丧事实际有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邱煜媛为155718元、邱莉媛为180825元,原告邱煜媛于2012年1月29日出生,原告邱莉媛于2015年10月2日出生,因此,原告邱煜媛为148183.66元(14年9个月×20092.7元/年÷2人)、原告为邱莉媛为180825元;⑥车辆维修费4200元,被告罗赠荣、罗金星予以认可;⑦原告主张施救费用978元,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收条能够确定存在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798.66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008.66元、车辆维修费4200元、施救费用978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76277.32元。被告罗赠荣承担20%的责任,即195255.4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丘德芬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及日常生活带来严重的损害,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及生活水平及各方的过错,确定由被告罗赠荣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赠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因丘德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6277.32元的20%,即195255.46元。二、被告罗赠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负担1914元,被告罗赠荣负担113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及原审被告罗赠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罗赠荣是拆旧建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但其是55岁的地道农民,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稳定收入,没有能力独自出资建房,全靠其子罗金星用厦门的经营收入出资建房。2、本案事故发生后,罗金星第一时间赶回处理赔偿事宜,在调解时,其当场表态同意按法院判决结果赔偿,有在场人可以证实。3、罗赠荣与罗金星多年来共同生活,属家庭成员关系,共同使用宅基地,对老房子和欲新建的房子的所有权都应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综上,拟拆旧建新的房屋系罗赠荣和罗金星出资建造,并由罗赠荣一家人共同完成,不宜区分开。一审法院认定仅为罗赠荣一人出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罗赠荣、罗金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不公正。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罗赠荣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施工环境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明知通往宅基地的陡坡尽头左侧的泥坪地基不实,存在危险性,却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再加上是罗赠荣在现场指挥丘德芬驾驶车辆,丘德芬按照罗赠荣的要求将车开到地基不实处卸货,这说明罗赠荣明显存在过错,罗赠荣、罗金星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一审法院仅判决罗赠荣承担上诉人损失的20%,显失公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罗赠荣、罗金星赔偿上诉人因丘德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30%,计292883.20元;2、罗赠荣、罗金星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罗赠荣、罗金星负担。上诉人罗赠荣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罗金星与答辩人共同建房没有事实根据。罗金星在厦门购买房子,在厦门工作生活,没有证据证明是父子共同建房。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罗金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罗赠荣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罗金星既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房屋共有权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罗赠荣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得出事故发生原因有两点,一是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二是操作不当。事故地点地基不实不是事故原因,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增加地基不实作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超出了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原因事项,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通往宅基地的陡坡尽头左侧的泥坪地基不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系随意扩大上诉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缺乏法律依据。1、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通往上诉人宅基地的一条硬化道路宽3.8米,在宅基地与硬化道路交叉入口处宽5米,只要操作正常,车辆可以顺畅地右拐进入上诉人宅基地卸货,宅基地宽敞平坦,车辆可以轻松倒车、拐弯。2、本案事故主要是死者图省事没有将车辆驶入上诉人的宅基地内正常卸货,而在宅基地左侧斜坡空坪上卸货。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的错误判决。1、事故地点不在上诉人建房的宅基地上,不存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地点地基不实存在安全隐患与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混为一谈。2、事故地点的斜坡空坪不是上诉人提供的施工环境范围,正常卸货地点是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若在事故地点卸货上诉人还得多花人力物力将砖块搬运到宅基地上,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死者在事故地点卸货。3、事故发生的斜坡空地只是车辆经过的硬化小路边的空坪,死者车辆没有必要进入该斜坡空坪,不存在要求上诉人消除危险一说。4、发生事故的空坪所有权归村集体,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整理空地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综上,一审判决将事故发生的斜坡与上诉人的宅基地的法律地位等同,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上诉人设置一项法定义务,随意扩大上诉人的安全保障范围,将死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加到上诉人头上,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丘小华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丘小华等人承担。上诉人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此次事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本案也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恰恰能反映出丘德芬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周围环境恶劣等事实。二、上诉人以每块砖0.04元雇请丘德芬运输,若丘德芬在货车负荷量内拉车,根本无法盈利,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在明知邱德芬必须超载才能盈利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不计后果以低价雇请丘德芬运输砖块,上诉人作为雇请者应对受雇者超载行为负责。三、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丘德芬欲驾驶长5.95米、宽2.15米的货车在宽只有3.8米的小道上转近90°弯驶入罗赠荣的宅基地,这是无法完成的,只有先左拐弯借道泥坪才能驶入宅基地,完成运输要求。事故地点的泥坪正是罗赠荣提供的(据了解,该泥坪是罗赠荣专门填来做运输通道用的),而且罗赠荣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对宅基地及其范围内施工环境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常常叫人运输,对泥坪不实的情况应当非常清楚,其在雇请丘德芬运输时,理应及时消除事故地点的安全隐患,保障受雇者的安全,但是罗赠荣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综上,罗赠荣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罗赠荣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金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对上杭县交警大队对罗赠荣、刘玉泉的询问笔录进行认定,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丘德芬发生事故时罗赠荣一直在现场,两人还进行交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可以推断罗赠荣在现场指挥;罗赠荣在一审陈述其是在丘德芬之后到达宅基地,没有指挥的时间,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罗赠荣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丘小华等人在一审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罗赠荣和丘德芬以及案外人刘玉泉三人在场,罗赠荣和丘德芬有进行交流,但上诉人罗赠荣在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我在村里看见死者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载着一车的砖块来了,于是我便招呼他运到我的宅基地前”,该陈述只能证实上诉人罗赠荣招呼丘德芬将车子开进其宅基地,这亦符合常理,但该陈述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罗赠荣在现场指挥丘德芬如何操作、驾驶车辆,对上诉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部分认定。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罗赠荣在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货车先是从宅基地前的村道上坡后,然后想把货车倒进我宅基地的坪内,然后他就把货车先驶出路左外的泥土坪内,驾驶员就下车看了一遍路况说了一句‘不能动了,干脆把砖块卸在这里,你用人把砖搬进去’,然后就回驾驶室,开始启动自卸装置,货车后斗开始升起,砖头卸了一部分就看见货车开始往左倾斜,然后就出事了。”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申请证人李国胜出庭作证。证人李国胜陈述,罗赠荣打地基时叫证人帮忙运泥土,证人需要上坡右转进入罗赠荣的宅基地,坡旁边有一约八九米的落差斜坡。证人有时能一次性开车驶入罗赠荣的宅基地,有时候不能。丘德芬的车子比证人的车子更长更大,轮距长20公分,不可能一次性右转弯进入罗赠荣的宅基地,一定需要往左边的空坪打一些再进去;空坪是罗赠荣自己垫起来的,地基不平,证人曾空车在该空坪上陷进去;罗赠荣从未提醒证人泥坪有危险。经质证,上诉人罗赠荣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但认为证人只是证实道路比较不好走,是否会发生事故还需要看驾驶员的操作。上诉人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死者的车进入宅基地之前必须经过泥坪;2、泥土坪是新填的,地基不实,证人的车曾空车陷进去过;3、罗赠荣从未提醒证人不能驶入事故发生的泥坪。上诉人罗赠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证人证言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丘小华等人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丘德芬与上诉人罗赠荣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罗赠荣是否应当对丘德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罗金星是否应当与上诉人罗赠荣一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丘德芬自带车辆将砖按时按量运输到上诉人罗赠荣的宅基地即完成运输任务,其与上诉人罗赠荣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且双方还约定按运量结算运输费用,以上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丘小华等人主张上诉人罗赠荣与丘德芬建立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托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丘德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本案并非运输合同纠纷,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当从对丘德芬的死亡后果有无过错和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人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罗赠荣的宅基地在宽仅3.8米的陡坡边上,从陡坡急转弯才能进入宅基地。丘德芬驾驶车辆将砖块卸至上诉人罗赠荣的宅基地,完成运输必须经过宅基地前的空坪,该空坪是潮湿泥土路面、路基不实的缓坡,上诉人罗赠荣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本案事发前时常叫人运输(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显示地基已经打好的现场照片),曾有驾驶员空车陷入泥坪,故上诉人罗赠荣应当清楚斜坡泥坪地基不实,确实存在影响运输、发生危险的安全隐患,而丘德芬正是驾驶超载车辆在该地基不实的斜坡泥坪上自卸砖块,车辆重心偏移后侧翻,导致丘德芬死亡。综上,应当认定丘德芬驾驶超载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上诉人罗赠荣提供的工作环境,即丘德芬完成运输必经的斜坡空坪地基不实,是导致车辆侧翻的原因,这对丘德芬的死亡也有一定原因力作用,上诉人罗赠荣对丘德芬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赠荣未消除宅基地施工环境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对施工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上诉人罗赠荣对丘德芬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上诉人罗赠荣的过错程度相适宜,并无不当。至于丘德芬为何在该斜坡上卸货,结合本院另查明的上诉人罗赠荣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可知,丘德芬欲将车辆倒进上诉人罗赠荣的宅基地,但因货车驶入泥土坪,丘德芬查看后认为车子动不了了,才将砖块卸在宅基地外的泥土坪内;而在此卸货导致上诉人罗赠荣还需将砖块搬入宅基地。综上,可知在斜坡上卸货并不符合丘德芬和罗赠荣二人的预期,上诉人罗赠荣主张丘德芬图省事未将车辆驶入宅基地卸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丘小华等人主张上诉人罗赠荣现场指挥丘德芬驾驶车辆,并要求丘德芬将车开到地基不实处卸货,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丘小华等人还主张上诉人罗赠荣应当对丘德芬的超载行为负责,但上诉人罗赠荣与丘德芬约定按运量结算运费,双方并对按每块砖0.04元计算运费达成一致,上诉人罗赠荣并未限制丘德芬的运输次数,是否超载运输是丘德芬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罗赠荣无关,丘德芬能否盈利亦与上诉人罗赠荣无关,对上诉人丘小华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罗赠荣与丘德芬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罗金星并非合同当事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罗赠荣兴建的房屋为罗赠荣与罗金星的房屋,也无证据证实罗金星对该房屋有出资,为实际建房人之一,而罗金星作为罗赠荣的儿子参与处理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符合常理,但这不能成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丘小华等人要求罗金星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丘小华等人与上诉人罗赠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丘小华、罗禄娣、李珍华、邱煜媛、邱莉媛负担385元,上诉人罗赠荣负担7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婧(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