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旭煌、张秉承等与张道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煌,张秉承,张道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495号原告:赵旭煌,男,生于1982年11月26日,汉族。原告;张秉承,男,生于1966年1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道付,男,生于1959年11月12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旭煌、张秉承与被告张道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煌、张秉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张道付,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张道付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32省道内乡县湍东镇徐家营路段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赵旭煌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道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32423.4元。被告张道付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张秉承而不是赵旭煌,我认为���故发生时二原告没有伤情,后来避近就远治疗,我对医疗费有疑问,我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不予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赵旭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病历、结算单,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车辆定损报告书,以证实原告赵旭煌车损15245元;4、车辆定损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施救费及交通费情况;5、身份证、行��证、村委证明,以证实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赵旭煌所有;原告赵秉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病历、结算单,以证实原告赵秉承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4、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道付、人寿财险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赵旭煌提交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张道付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进行复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询问笔录等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有异议,其受伤是否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需提交每日清单证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有赵旭煌受伤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有异议,被告张道付无异议,但人寿财险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鉴定费、施救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中认定,对交通费二被告有异议,请法院合理酌定,对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使用,对证据5中身份证、行车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村委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应提交李青瑞的授权委托书,庭后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对该证据本院参考使用。对原告张秉承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赵旭煌的质证意见,对其的认证同赵旭煌的意见,对其住院对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该证据本院参考使用,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张道付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32省道内乡县湍东镇徐家营路段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赵旭煌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旭煌、张秉承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道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旭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秉承无责任。原告赵旭煌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旭煌伤情为:头颈部急性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509.78元,原告张秉承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原告张秉承伤情为:头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948.62元。2016年3月14日,李瑞青所有的豫R×××××号车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245元,李瑞青委托赵旭煌主张赔偿权利。被告张道付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道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旭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道付与原告赵旭煌之间的责任按7:3划分为宜。被告张道付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道付按7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赵旭煌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509.78元;二、误工费,住院20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60元/天×20天=1200元;三、护理费60元/天×20天=1200元;四、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242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500元;七、车损15245元,八、施救费1000元,以上八项共计21854.78元。原告张秉承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948.62元;二、误工费,住院20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60元/天×20天=1200元;三、护理费60元/天×20天=1200元;四、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242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六项共计6048.62元。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5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旭煌车损2000元,原告郭国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15245+1000-2000=14245元,由被告张道付按70%承担为9977.8元,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赵旭煌7609.78元,赔偿张秉承6048.62元。被告张道付赔偿原告赵旭煌车损99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旭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7609.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秉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48.62元。三、被告张道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旭煌车损、施救费共计99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赵旭煌负担450元,被告张道付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锐审 判 员 庞彦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号:17×××5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