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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永泽、谢茂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永泽,谢茂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030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智慧产业园*幢**层。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王燊,系公司员工。被告:江永泽。被告:谢茂讲。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永泽、谢茂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江永泽向原告返还代偿款78288.28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算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为4783.41元,之后按此标准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谢茂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江永泽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透支金额89787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谢茂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担保贷款额为98316.77元,合同第10.6条约定,如被告江永泽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江永泽清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江永泽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代偿17119.79元、2016年1月13日代偿61168.49元,共计78288.28元。被告江永泽在工行艮山支行的案涉贷款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江永泽垫付银行借款本息78288.28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江永泽进行追偿。被告江永泽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根据《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第10.6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息,低于合同日千分之一的约定,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茂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江永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8288.28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款垫付第二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暂算至2016年4月27日约为6379元,之后继续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茂讲对被告江永泽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江永泽承担,被告谢茂讲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