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查获,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艺、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的小型轿车从南安市东田镇山西村往东田镇美洋村方向行驶,途经东田镇山西村固美金属公司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范某乙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事故致使范某乙、廖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2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范某乙、廖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5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血样采集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的小型轿车从南安市东田镇山西村往东田镇美洋村方向行驶,途经东田镇山西村固美金属公司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范某乙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事故致使范某乙、廖某受伤(范某乙鼻骨骨折等,廖某腰背部软组织擦伤,两人均声明放弃伤情鉴定)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后被告人陈某离开现场。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经查,对方驾驶员为被告人陈某,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需到案接受调查。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属醉酒驾驶)。南安市公安局经侦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乙、廖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范某乙、廖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又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范某乙、廖某经济损失五万五千元。范某乙、廖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他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女友廖某行驶至山西村靠近固美金属公司门口时,突然一辆小轿车从后面把他们撞倒在地,后他打电话给其亲属,其亲属将其送到医院,对方驾驶员也是东田人,叫陈某,车上还有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孩。事故造成其鼻骨骨折等,他女友怀孕六个多月,身体有擦伤,婴儿未见异常。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她乘坐范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载途经东田山西村固美金属公司附近时被一辆小轿车从后面撞到,他们摔倒在路边,她身体擦伤。3、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陈某在山西村范爱国家里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载其及刚满月的儿子回美洋村家里,途经山西村靠近固美金属公司门口时突然撞到一部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一个二十几岁的男青年,一个怀孕的女青年,后摩托车车主的亲属到场将两名伤者送到医院,她的亲属到现场后将其和儿子接回家,她离开时陈某还在现场,其他情况不清楚。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位置等,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经通知自动到案的情况。6、血样采集图片、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7、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办理机动车C1、E类驾驶证,被告人所驾驶的机动车无被盗抢记录。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犯罪前科等基本情况。9、调解书、支付凭证及谅解书等材料,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10、疾病诊断证明等病历材料,交通事故人体受伤图,声明,证实范某乙、廖某的伤情以及二人均声明放弃伤情鉴定。11、被告人陈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主动到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经通知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上述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