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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8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与张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张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8379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辉,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琪,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筑公司)与被告张金辉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吕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宇、被告张金辉之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席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通州建筑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通州建筑公司陆续从张金辉处借款3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半年不等。借款期满后,因通州建筑公司未能全额偿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再次签订协议,将前期借款和拖欠的利息合并计入本金开始计算利息,协议期限为三个月。自借款开始后,通州建筑公司已陆续向张金辉支付借款五千余万元。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结算协议》,除认可通州建筑公司已偿还的五千余万元外,还确认通州建筑公司尚欠张金辉本息共计7030万元。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现通州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借款金额仅为3700万元,在五年多的时间里本息已经翻了三倍多,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之法定撤销情形,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通州建筑公司与张金辉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张金辉全部承担。被告张金辉答辩称:通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双方之间2009年和2010年的最初的借款本金和后续约定的利息,已在2015年1月份全部还清,对此双方确认没有任何争议。第二、通州建筑公司要求撤销的协议,是对2009年和2010年借款的对账,以及对还款期的宽限、对利率的下调,是对原协议的一个补充,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性。第三,通州建筑公司诉称的两项撤销事由不成立。关于重大误解,并没有误解的对象和内容。关于显示公平,实际就是超过年息36%的部分按照司法解释应属无效利息,张金辉认为,按照双方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和还款行为时间来看,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属于自然债。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法院不应予干预,没有支付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并不存在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为显失公平。第四、通州建筑公司是一家集团公司,张金辉是自然人,无论充缔约的地位和经验看,都不存在张金辉强加于通州建筑公司的可能性,所以不构成显失公平。第五,对于利息比较高的借款行为、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对高息的部分应由法院进行处理和调整,不应从整体上撤销协议。综上所述,本案诉争合同不是可撤销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通州建筑公司与张金辉从2009年11月18日开始建立借款关系。从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9月29日,通州建筑公司共向张金辉借款3700万元。2012年3月1日,张金辉(甲方)与通州建筑公司(乙方)、贾荣华(丙方)、贾利(丙方)、贾永革(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为解决工程项目资金问题自2010年5月8日起向甲方借款,由于乙方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给甲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截止到2012年3月1日,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4500万元(大写:肆仟伍佰万元正)。二、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按尚欠甲方总额4500万元(大写:肆仟伍佰万元正)的每月5.5%(大写:百分之五点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及固定回报。三、乙方保证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各项欠款。四、如乙方于2012年5月31日前未还清甲方全款,则甲方有权主张借款本金和经济损失及固定回报,经济损失及固定回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五、丙方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债务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该债务全部清偿时止。即当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清偿时,甲方除有权立即向乙方主张权利外,并有权立即向丙方主张权利。其中丙方贾荣华除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外,另以其在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作为偿债担保,即当丙方债权不能或不能完全实现时,有权处分该股权以实现丙方之债权……”张金辉、贾荣华、贾利、贾永革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通州建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28日,张金辉(甲方)与通州建筑公司(乙方)、贾荣华(丙方)、贾利(丙方)、贾永革(丙方)签订《还款结算协议》,即本案诉争协议。各方约定:“第一条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陆续向甲方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以直接电汇、转账、第三方支票、现金等方式,向乙方、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支付了人民币共计3700万元。乙方则以货币、房屋等形式向甲方(及指定的北京亿国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至2012年6月28日止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补偿金、违约金、甲方的民间融资成本及其他损失。(见附件一:乙方借款及还款明细)第二条现经各方对对账,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共计30个月,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共计3700万元,利息共计6105万元(按月息5.5%计算)。鉴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同意减免乙方部分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息3%计算,结算截止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共30个月)利息共计3330万元,本息合计7030万元。第三条乙方承诺并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清偿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欠甲方本息共7030万元的债务,乙方从自己公司或由乙、丙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归还到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张金辉,账号:6228480018177393370,开户行:农业银行北京八大处支行。第四条第三条义务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第一、第二条所述借款约定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对此无任何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未履行的任何责任义务,合同全面终止,甲、乙、丙各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第五条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提交本协议签订第北京市石景山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第六条特别说明:鉴于2012年3月1日甲、乙、丙三方签约了《协议书》及之前《借款协议》等,如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张金辉、贾荣华、贾利、贾永革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通州建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附件一中载明了通州建筑公司的还款明细,再次确认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乙方欠甲方本息共计7030万元。2015年1月24日,通州建筑公司与张金辉签订《确认书》,约定:“根据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张金辉已于2015年1月23日、24日共收到通州建筑公司委托唐馨雨支付归还张金辉借款本息共7030万元(柒仟零叁拾万元整)人民币,至此双方本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合同全面终止。”通州建筑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张金辉签字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通州建筑公司提交的《还款结算协议》1份、借据5张、《协议书》1份;被告张金辉提交的《确认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通州建筑公司与张金辉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是否应予撤销。通州建筑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过程中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相关规定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双方对还款商定的是以资产抵债的形式,该份《还款结算协议》应为资产抵债协议,因而通州建筑公司对该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上述原因导致通州建筑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撤销合同须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且主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撤销要件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第一,关于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张金辉(债权人)、通州建筑公司(债务人)、贾荣华(保证人)、贾利(保证人)、贾永革(保证人)各方以确认张金辉与通州建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目的订立《还款结算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已偿还金额等主要权利义务均有约定。庭审中,通州建筑公司提交其分别与案外人欧阳锦、何文基、许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以资产抵债,而非诉争的《还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本案诉争《还款结算协议》存在关联性,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张金辉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通州建筑公司没有经验的情形。故,通州建筑公司认为《还款结算协议》约定利息过高而存在显失公平,并仅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通州建筑公司称,其与张金辉商定以资产抵债的形式偿还借款,由张金辉找到案外人及资金,通州建筑公司只是配合提供相关手续,并以此认为签订2014年12月28日《还款结算协议》系重大误解。对此,张金辉辩称,通州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欧阳锦、何文基、许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本案诉争《还款结算协议》是独立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诉争《还款结算协议》中,双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已偿还金额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已履行完毕,通州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协议条款存在错误认识,且因上述错误认识做出了与自己意思表示相悖的行为。本院整体综合考察通州建筑公司与张金辉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协议书》,通州建筑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欧阳锦、何文基、许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份协议为各方独立签订,内容并未出现相互矛盾之情形,且通州建筑公司亦未对诉争《还款结算协议》与通州建筑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欧阳锦、何文基、许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关联性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通州建筑公司认为其对诉争《还款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文静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