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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申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784号罪犯申党,别名申党政,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8日作出(2006)新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申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申党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申党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对申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0日对申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申党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18日凌晨,申党等十一人乘坐马高科、李赵恒驾驶面包车窜至获嘉县新乡逐鹿协力有限公司,马高科、李赵恒驾车离去,其他被告人在该公司墙上打洞入厂,手撬杠撬开仓库门和车间门进行盗窃,将保安李某绑住手脚,抢走铜板、铝板、铜电线、电器原料等物,总价值171090元。申党系从犯。罪犯申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7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申党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申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珂 百度搜索“”